(2015)郯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郯城农商行与张则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同茂,该行归昌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张则民,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可举,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可平,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同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张可松于2014年6月24日从该行归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到期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914.65元及利息未付,张可松后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偿还借款本金293914.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张可松由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担保向郯城农商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经结算张可松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914.65元及利息未付,因张可松去世,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偿还借款本金293914.65元及利息。另查,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张可松由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经结算张可松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914.65元及利息未付,因张可松去世,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偿还借款本金293914.6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29391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则民、张可举、张可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