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其合与吴涛、吴帮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合,吴涛,吴帮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82号原告张其合,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涛,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吴帮瑞,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定德。原告张其合与被告吴涛、吴帮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吴涛、被告吴帮瑞之委托代理人吴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合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涛、吴帮瑞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12年完工。目前,原告还没有得到工程款,2015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他人(张法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涛辩称:我们已经把工程款53500元支付给张其合的合伙人张法礼了。在支付该款时我给张其合通电话了,张其合也同意让张法礼领取,因为工程结束后我们出具的有欠条,欠条在张法礼拿着,所以工程欠款就给张法礼了。被告吴帮瑞辩称:我和吴涛是合伙关系,我们与张其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张法礼不在场,后来张法礼在我们保留了这份合同上补上签名了。张其合与张法礼是合伙关系,我们出具的结算欠条在张法礼拿着,就把工程款支付给张法礼了。现在,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应该在起诉我们。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张其合与被告吴涛、吴帮瑞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工程建设中,被告吴涛与被告吴帮瑞系合伙关系。原告从二被告手中承包息县曹黄林镇回龙寺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工程结束后付清款即时失效。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邦瑞进行木工工程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总工钱53500元。被告辩称张其合与其签订合同后,张法礼又在二被告保留的合同上补签签名,二被告辩称张其合与张法礼系合伙关系,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张法礼,并且张法礼在欠条上签字载明工程款已经领取。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把工程款付给张法礼而没有给原告。被告举证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一份且张法礼在欠条上签字已领取此款的材料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关系的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把新农村建设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把工程款付给张法礼,原告不认可其与张法礼系合伙关系,被告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保留的合同有张法礼的签字,但其承认是张法礼后来补签的,张其合所持的合同却没有张法礼的补签签名,且在双方工程结算清单上都显示的是原告一人的名字,所以,应以原告张其合与被告吴涛、吴帮瑞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工程款付给张法礼,原告不认可,相关权利人可以另外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其合与被告吴涛、吴邦瑞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二、被告吴涛、吴帮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其合工程款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138元,由被告吴涛、吴邦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