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和平支行与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和平支行,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和平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01号。负责人曲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和平支行与被告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国良,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鹏为购房向原告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廊坊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A3幢2601室抵押。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6007.56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鹏辩称,贷款是事实,我被关押后就无法按时还款了,这是不可抗力,逾期利率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鹏因购买商用房需要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和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为准,年贷款利率为6.86%,逾期利率为12.831%,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廊坊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A3幢2601室抵押。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D、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被羁押、刑事拘留、劳动教养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鹏收到贷款后按月还款至2013年4月9日被羁押。至2016年4月9日,王鹏尚欠原告本金446007.56元、利息148261.3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原告及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违约、罚息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鹏辩称,被关押是不可抗力,请求逾期利率不予支持,此说于法无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和平支行贷款本金446007.56元、利息148261.33元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2.8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钳玉甫审 判 员 唐月坡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