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光文、尹万国、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光文,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88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长刚,男,该行赵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光文。被告尹万周。被告孙继亮。被告孙永智。被告尹洪文。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光文、尹万国、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长刚、被告孙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光文于2013年2月5日由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光文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原告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光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11.89元,本息合计32711.89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文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被告孙光文现没有能力,但会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尹万国、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光文、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光文、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孙光文最高贷款额为7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被告孙光文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737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打入被告孙光文的个人帐户,被告孙光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光文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原告4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孙光文按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孙光文尚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2711.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孙光文、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光文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11.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光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孙光文、尹万周、孙继亮、孙永智、尹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