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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19号原告杨某,男,1959年8月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给予推诿,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祁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祁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祁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祁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祁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