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久生与乔海军、孟州市西虢镇戍楼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久生,乔海军,孟州市西虢镇戍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31号原告马久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海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西虢镇戍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会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马久生诉被告乔海军、孟州市西虢镇戍楼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乔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炳逵、被告孟州市西虢镇戍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戍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久生诉称:该系戍楼村二组村民,有自己的责任田,2012年因焦作隆丰皮草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扩建需租用该的土地,原告及本组村民不愿出租,后经村、镇干部多次协调达成协议,将本村已承包给他人的养殖用地解除合同,以互换的方式调整给原告及组内其它不愿出租的村民,原告已种植三年,村里也将各种补助给予了原告,2015年4月,戍楼村委会将该土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发包给了乔海军,2015年4月28日,被告雇佣他人将原告已经种植的15亩地黄毁坏。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戍楼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乔海军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戍楼村委会辩称:1、该与乔海军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村委会没有和原告之间签订协议,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戍楼村委会与原告是否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如果有这个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1、宫某、乔某当庭证言,证明戍楼村委会与原告协议土地互换的事实;2、证人李某、冯某、马某2证言,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3、西虢镇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检委《关于影响戍楼村稳定若干问题解决办法的决定》,该文件中能充分显示三个证人在村委会担任的职务和工作,其中决议第八项对换地行为作出了表述,虽然政府不认可这一换地行为,但能够充分说明政府和村委会对换地是知道的。被告戍楼村委会质证后称:证据1,三个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马某1陈述的是乡里让其做征地工作,因为经西虢镇政府决定,马某1负责企业相关事务,田会来负责村里相关事务,因此调整土地应该是由田会来负责,不应该是马某1负责,按1比3换地,作为村里的经办人都不清楚,村里土地调换应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是否给一组进行土地调整,三个证人所说的代表自己的意见,并不能代表村委的意见;对证据2,证人李某连在换地时自己的土地一亩换多少都说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隆丰征地的补偿款每年每亩1500元说是赔青款,这是不真实的,其回避第二年、第三年所领的补偿款这一事实,这三个证人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个证人和原告四人每年都领取了隆丰的补偿款,同时还想耕种村内土地,有共同的利益,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西虢政府对一亩换三亩不认可。被告乔海军质证意见同村委会质证意见。被告戍楼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五份,1、2009年10月19日被告戍楼村委会与马东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11年9月9日该村委会与马东风重新又达成的协议;3、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村委与马东风重新又达成的协议;4、2010年9月17日、2012年7月5日马东风向村委缴纳的承诺金收据两份;5、2015年3月28日村委会议记录,当时有马东风向村委缴纳土地的情况。该组证据证明马东风与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0月19日到期,到期后马东风按照租地合同如数全部履行完毕。第二组证据三份,1、2012年12月1日被告村委与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证明隆丰公司二期占地占用53.63亩,其中戍楼村一组47.08亩,就是本案中原告所述的长针地,每亩每年以1500元的标准发给所占地用户生活保障金。2、2013年、2014年隆丰公司所占一组17户土地,每亩按照1500元的租金发到了各户手中,因为2012年是现金发放,2013年、2014年都是打到所占地各户的存折上,2013年时本案的原告马久生系一组组长,在发放2013年租金时马久生当场签名。3、2015年7月1日西虢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隆丰二期扩建项目,政府与被告戍楼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后,按照协议内容每亩发放1500元的农民生活保障金,并从签订协议后每年按照协议的时间将每亩1500元保障金发放到所占地各户手中。第三组证据七份,1、2015年7月1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影响戍楼村稳定的办法的决定。2、2015年7月1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戍楼村第七届村委选举未产生村长,由田会来负责村委全面工作,马某1负责企业事务。3、2012年4月21日田会来与马某1双方所签订的分工协议。4、2014年年2月3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5、2015年4月30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6、照片一张。7、原告与乔海军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从2012年4月21日村委工作由田会来主持,马某1无权插手村委工作,2013年12月14日镇政府决定,否决了马某1关于调给一组6户一亩换三亩的意见,村委的会议记录对村委与乔海军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了民主议定,并且张榜公布,张榜公布后才与被告乔海军签订租地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2、4、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却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该协议没有包含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约定土地的面积。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上有马久生名字,但不是马久生所签,具体谁签无法确定,对案件起不到证明效力。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据被告观点,对证据2、3、4、5、6、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乔海军对被告戍楼村委会证据无异议。被告乔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戍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戍楼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综合双方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换地系经村委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马久生称不是其签名,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领取了1500元,马久生并未否认其领取该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海军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因隆丰公司扩建需要租用戍楼村土地,戍楼村委会与西虢镇政府达成协议,对所占土地每年每亩给付1500元生活保障金。由于原告等部分村民不同意占地,由当时的戍楼村委会委员马某1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与原告等村民达成口头协议,以新土地3亩换老土地1亩的形式调换了村里的另一块土地,原告同意土地被租用,之后原告开始耕种新调换的土地。2013年12月14日,西虢镇党委、政府以决定形式确认该三亩换一亩的行为侵害了戍楼村大部分群众的利益,扰乱了戍楼村征地秩序,并要求戍楼村委会予以纠正。2015年4月3日,新一届戍楼村委会决定收回原告等人调换的土地,对外重新发包,在召开群众代表会议之后公开招标,与被告乔海军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已经耕种的耕地重新耕种。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至今已领取隆丰公司每年给予的租金342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戍楼村委会就隆丰公司租地事宜已与西虢镇政府达成协议,之后部分干部在未召开村委代表会议情况下,就与原告达成3亩土地换1亩土地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所进行的土地调整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称不同意占地,但已实际领取其土地被隆丰公司租用租金,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戍楼村委会经过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原告耕种的土地公开招标,并张贴公告,被告乔海军中标,双方由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该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久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