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南充美瑞策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唐斌、四川启中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瑞策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唐斌,四川启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南充美瑞策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杨鸿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旭,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斌,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姚荣,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启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原告南充美瑞策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广告公司)诉被告唐斌、第三人四川启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了反诉后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顺庆区白土坝路九天歌城旁铁路桥桥体广告牌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物为长27m高4m2面;租赁期限为3年,共计租赁费36万元人民币;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在租赁期内的使用不受干扰,不存在产权纠纷;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租赁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1万元。经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两面广告牌仅仅享有其中一面的使用权,且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将其使用权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四川启中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方认为,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而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立即归还广告牌租赁费11万元,并按约定赔偿违约金1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外广告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是铁路桥两边的广告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1万的收条,证实因原告为被告修葺了广告牌扣除了相关维修费,故实际上支付了99000元。3、承诺书,证实在2014年12月3日本案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将原告合同中广告牌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4、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5、照片,证实原告方在第一次开庭前一天拍摄的白土坝九天铁路桥的现场情况是原告并未获得废弃铁路桥的广告使用权。6、2015年3月11日、16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的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承认没有交付两个广告牌给原告,同时承认应将收取的租金退还。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修缮广告牌,实际上原告没有为被告修缮广告牌;证据2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是收取了99000元;承诺书是复印件,如果这个证据是来源第三人应由第三人签字确认,这个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照片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反映是何年何月何日所拍照,也看不出是在哪照的;短信截屏和清单足以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部分双方继续在协商,不能因此就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恰好证明在履行中出现了问题后被告是在积极履行合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承诺书原件现在其处,与原件一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赞成原告的观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其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充分知悉租赁标的物情况(即原达成铁路中心里程K777﹢822﹤废弃天桥﹥桥体两侧的广告位),而非废弃天桥一面、在行天桥一面,故被告并未欺骗,而是原告的重大误解;在使用桥体广告过程中,原告超过被告所出租广告位的范围,错误使用了在行天桥桥体一面的广告位,被第三人强行拆除,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错误将废弃天桥的广告牌一并拆除后立即进行了纠正,系双方过错所致,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担责;被告原本是想将废弃天桥的桥体广告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在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相关承诺书后,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承诺支付补偿金,故之前达成的协议已自动解除,被告仍有废弃天桥广告位的使用权,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第一年租金为11万元,原告仅支付了9.9万元,至今仍欠1.1万元,合同约定的两面是废弃天桥的两面,扣除的相应的费用也是修葺废弃天桥。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实诉讼主体资格。2、闲置资产租赁合同。证明顺庆区九天歌城外废弃铁路桥被告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3、2014年12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牌转让承诺书、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照片、第三人给被告的承诺书。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曾与第三人签订了铁路桥广告牌转让协议,证明了第三人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付款,如未付款该协议书失效,现因第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协议书已失效;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并不涉嫌欺诈;照片证明广告牌的位置,废弃的铁路和正在使用的铁路不是连接的,是两个独立的地方,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废弃的铁路与运行的铁路还有十几米的位置是可以区分的,也反映了原告在使用广告牌,被告已履行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明身份信息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万晨酒店商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了被告只有废弃铁路桥的广告使用权,是只有一面可做广告牌;第三组证据承诺书,第三人在2014年12月19日在南充日报刊登了公告,要求被告提供转账账号,如未提供被告承担责任,表明第三人不是不交租金和履行合同;承诺书是针对废弃天桥一面的广告牌,另一广告牌被告并没有享有使用权,从开始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就是两面广告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与南充绿地城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并按被告指定把广告做上去了两面,但几天后第三人就将其发布的广告取掉了。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做的广告是其去拆除的,在行天桥桥体属于我们所有,现有广告是我方做上去的,已对原告在废弃天桥上的广告进行了修复。第三人称,其知道是两座铁路桥广告,共有二面,其在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另外一面广告牌协议,由于被告方没提供打款账号,在多次要求并登报公告要求被告提供,被告一直未提供,故承诺书所涉协议仍是有效的,我们还是桥梁的归属者,并且把新的广告牌安装上去了。为支持其辩称,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南充日报,证明其是在多次与被告电话和微信联系,让他们提供账号未理睬的情况下才发的公告,其已按承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承诺书,证明被告将废弃铁路桥出租给了第三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出示的公告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无义务看南充晚报,第三人没有穷尽履行合同的手段,比如提存和发书面函、拿现金交与被告等,被告又不是找不到,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尚有效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美瑞广告公司与被告唐斌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概况1、美瑞广告公司租赁唐斌(原顺庆区荣新广告部业主)的租赁物《铁路过街天桥》位于白土坝路九天歌城旁铁路桥桥体广告。规格:长27米高4米2面。2、广告塔的结构:广告牌骨架为槽钢及角钢型材和钢框架结构。面牌为彩钢板。3、唐斌应保证对本合同所涉及的广告牌给原告在合同期内的保证租赁使用不受任何干扰,不存在产权纠纷问题。二、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1、租赁期限为3年。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2、双方协定该铁路过街天桥3年总租金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第一年年度租赁费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第二年年度租赁费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第三年年度租赁费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唐斌不含任何税费,只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凭。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付给唐斌第一年租金共计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发布期满前一个月原告一次性付给唐斌,第三年付款方式与第二年相同,…四、意外因素的合同履行和其它…5、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在合同结尾处,唐斌签字并盖了顺庆区荣新广告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南充美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我部位于白土坝路铁路过街天桥广告牌两面,租赁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现为壹年租金费用壹拾壹万元正(扣除维修广告牌等相关费用后实付玖万玖仟元正)此据收款方顺庆区荣新广告部(盖章)收款人唐斌2014.12.29”。之后原告被告指定将其与南充绿地城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要求把广告做上去了两面,几天后因第三人将其发布的广告取掉引发本案诉讼。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两面广告牌仅仅享有废弃铁路桥一面的广告使用权,且于2014年12月3日将其使用权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四川启中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九天歌城旁有两座铁路桥,相隔约20米,一座为在行铁路桥,一座为废弃铁路桥,均只有一面可做广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提供租赁物的被告来说,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其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满足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是提供位于白土坝路九天歌城旁铁路桥桥体两面的广告位,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收取了原告按约定交付的租金并指定了安放广告的位置由原告发布安置了相应的广告,后因其之前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导致第三人撤除了原告安放的广告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合同利益受损,其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交纳第一年11万元租金未交纳第二年第三年租金,结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被告未提出调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按11万元的30%计算为3.3万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3.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瑞策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斌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二、被告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充美瑞策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3万元(含应退还的租金11万元和应承担违约责任3.3万元)。三、驳回原告南充美瑞策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唐斌负担1508元,由原告南充美瑞策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