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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遵平与韩洪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遵平,韩洪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26号申请执行人高遵平,农民。被执行人韩洪尧,农民。申请执行人高遵平与被执行人韩洪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邳民初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洪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遵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遵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高遵平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2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