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拥兵与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拥兵,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452号原告谭拥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公务员。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新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遐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新路3号(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万泽润,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孟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谭拥兵与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红、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拥兵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4日,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在借款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公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60000元及以26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开始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对欠原告借款合计2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款系他人转让给原告,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时,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算。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均具法人资格,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不同主体,二被告财务是分开的,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又未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认为的问题,本院查明:一、两被告均系法人企业。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30日、2011年8月2日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均具有法人资格;二、两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场地设备经营,租赁期20年,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每年向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交纳租金2000000元;三、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提供担保;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间系关联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原告与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对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依法成立,均具法人资格,对外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在租赁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场地设备经营期间,对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未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县鑫鹏包装箱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拥兵借款260000元及以26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开始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3447.5元,由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