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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32号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7号附2-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7501-9。法定代表人刘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冉晓燕,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村原1社,组织机构代码68392767-2。法定代表人唐隆华,经理。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GRC和景观小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鸥鹏·一城枫景园林景观工程园区内GRC和景观小品雕塑进行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面义务,但被告未���约定支付对价。且合同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已经制作完毕后,被告变更设计而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完成了“会所区域飞虎雕塑”及底盆后,被告变更设计图,将其取消,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63105元;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擅自改变设计图纸而造成原告的损失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证单(原件)、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约定增加雕塑,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3105元及取消产品价值48000元;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唐隆华。���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以被告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GRC和景观小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鸥鹏·一城枫景园林景观工程园区内GRC和景观小品雕塑进行制作和安装,工程数量及造价详见附件,具体工程数量以完工后双方实际收方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万元。工程完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单,甲方审核无误后付至工程完工造价的97%,余款3%作为两年的质保金,期满后无息支付乙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在乙方已经生产完毕后进行修改设计,对此造成双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且工期顺延。委托方加盖了被告第一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隆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项目,同时对原告已制作完成的部分项目予以修改、取消。2014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隆华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与原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到原告鸥鹏一城枫景观小品工程款63105元,不含取消的产品,取消产品金额为48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隆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被告签订的《GRC和景观小品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告在2014年3月4日已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被告现欠承揽价款63105元及修改设计取消产品部分价款4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承揽价款63105元;二、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因其擅自改变设计图纸而造成的损失48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