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单文智、冯兴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文智,冯兴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法定代表人郑泽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文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冯兴来,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单文智、冯兴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锋、被告单文智、冯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被告单文智、冯兴来合伙经营陶瓷生产,与原告经自愿协商,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方(原告)城东工业区一厂大楼5楼面积1546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1318平方米)租给乙方(被告)做生产陶瓷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将房租和水电天然气等相关费用支付原告。但是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开始经营不善拒绝按时间向原告缴交租金,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签订《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10日交付3万元,5月15日交付3万元,其余欠款一个月内付清,如若再不能付清,自动放弃厂房内所有设施和产品所有权,由顺美集团自行处理。2015年5月17日和5月25日按承诺书约定原告收到被告一笔55000元和一笔5000元,但是,此后再也未来交款。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应将房屋腾空恢复原状;2.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0日起至返还厂房日止所欠的租金(至2015年12月9日房租已欠共计人民币77235元);3.被告租房期间所使用水、电、天然气费用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共计86682.65元;4.请求被告给付房租和水电天然气欠款费用的10%的拖延违约金,即16392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文智、冯兴来辩称,原告顺美所述的签合同等事实属实,2014年9月份开始有欠钱款也属实,但是后来有断断续续进行缴费。2014年9月8日原告把我们电(包括照明用电)、天然气都给断了,后来甚至阻挡我方装货出货,影响我方生产经营。关于承诺书,是我方为了继续经营答应的,其实在我方被停电后,就不能再经营了,原告不能收取停电后的房租。欠款其实都是原告阻挡经营生产后产生的费用。停电造成极大损害,造成生产不能进行,导致停产。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文智、冯兴来合伙经营陶瓷生产。2012年3月29日,原告顺美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单文智(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场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拥有产权的顺美城东工业园一厂大楼5楼,面积1546平方米(以实际使用建筑面积计算);租赁时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支付,于每个季末21日前支付下个季度租金;租金标准:头两年为5.5元/平方米,第三年为6元/平方米,第四年为6.5元/平方米。(随行就市,双方需协商定价);甲方提供水表、电表给乙方使用,水电费单价以甲方公司统一执行实际单价计算,乙方按实际使用度数于每月21日前支付上月水电费用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若乙方未按时缴交租金和水电等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还,同时有权就继续向乙方追讨租金和水电费;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用水、用电等经营设施除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原因外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的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文智、冯兴来于2012年4月1日交付押金2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将面积为1376平方米的场地交付给被告单文智、冯兴来使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已交清。2014年6月1日后,二被告开始陆续欠租。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电费、水费、天然气费合计86471.15元。因被告拖欠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对被告租赁场所予以停电,之后因停电二被告未再使用水电及天然气。2015年5月2日,被告单文智、冯兴来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单文智租赁顺美集团一厂大楼五楼厂房,因不能按时交房租及相关费用,现承诺2015年5月前交清所欠房租和水电天然气费用,如若再不能交清,自动放弃厂房内所有设施和产品的所有权,由顺美集团自行处理。2015年5月10日冯兴来交付3万,5月15日单文智交付3万,其余欠款贰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计支付租金85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租金;原告同意按每季度23403元(即每月7801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尚欠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顺美公司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承诺书》、欠费统计表、缴费明细表、水电天然气费用明细记录表,以及原告、被告单文智、冯兴来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单文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冯兴来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与被告单文智共同租赁原告场地从事生产经营,该《场地租赁合同》对被告冯兴来具有同等约束力。现被告单文智、冯兴来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天然气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将所租厂房腾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约350平方米的场地腾空归还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租赁期间所使用的水电、天然气费用合计86471.1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至返还厂房之日止所欠的租金,被告辩称自原告于2014年9月8日采取停电行为之后的租金无需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1.甲方(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用水、用电等经营设施除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原因外致使乙方(被告)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的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2.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的1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天然气费用,违约在先,原告为催收租金不当采取停电行为,同样存在违约,双方违约程度相当。因此,对于2014年9月8日停电之后的租金应予以相应的减收,被告应按50%的比例支付尚欠的租金。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计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租金85000元,按季租金23403元(月租金7801元)计算,85000元系10个月又27天的租金,即二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27日,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返还厂房日止期间的租金(按月租金7801元的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欠款数额的10%的迟延履行金,虽原告已自行降低了违约金标准,但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天然气欠款费用的10%的迟延履行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用押金抵扣租金,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若乙方未按时缴交租金和水电等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还,同时有权就继续向乙方追讨租金和水电费”的约定,二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等费用已超过一个月,对其用押金抵扣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单文智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单文智、冯兴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顺美城东工业园一厂大楼5楼(场地面积1376平方米)腾空归还给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单文智、冯兴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天然气费用人民币86471.15元。四、被告单文智、冯兴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厂房腾空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7801元的50%计付)。五、驳回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原告福建泉州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6元,被告单文智、冯兴来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鸿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