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包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795号原告包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马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包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森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盖群英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2001年3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马某甲,现年15周岁,次女马某某,现年五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和孩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婚证一枚,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甲进行了询问,经质证,原告对询问马某甲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男孩马某甲,现年15周岁,女孩马某某,现年五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且表示并无和好可能,故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现实情况考虑及子女意见,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盖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