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象山创亿植绒厂与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创亿植绒厂,象山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5行初9号原告象山创亿植绒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号。负责人李立山,厂长。被告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干焊,局长。原告象山创亿植绒厂诉被告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象山创亿植绒厂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创亿植绒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创亿植绒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创亿植绒厂负担。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人民陪审员  杨 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