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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继等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余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继,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奔一,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言红,男,1992年5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麻青成,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麻青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五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言红吃完烧烤回家的途中,与被害人杨某甲撞了一下而引发口角,被告人李言红因此返回省人大宿舍拿了两把菜刀,并邀约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来到本市西山区船房新农村19号。于此同时普某某(男,在逃)因感到可能会出事,也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本市西山区船房新农村19号,并和普某某准备了钢管和刀具。被告人李言红分了被告人马继一把菜刀,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一起冲进了船房新农村19号,与被告人余某某、普某某等人开始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言红和被害人杨某甲均受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继、李言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强认为当时自己是去劝架的,自己也没有办法阻止他们,自己进去到船房新农村19号是叫他们不要打了;被告人马奔一认为自己当时是去劝架的,不是故意去打架的;被告人李言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抓捕过程中,公安民警找不到自己,民警打电话给自己,自己去的派出所,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认为系对方来打自己,自己才还手的,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不应当是聚众斗殴;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准确,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公诉机关向法庭和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并宣读了如下指控证据材料: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4时许,民警到达斗殴现场船房村新农村19号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勘察,19号屋内与屋外有大量血迹,屋外血迹成线状顺路向外延伸,每隔几十厘米就有一滴,民警顺着血迹一路查找嫌疑人,血迹经水星温泉大门进从水星温泉后门出进入水星温泉共用后门的省人大院内。9时许,民警沿血迹进入省人大来到省人大车库一房间门口,民警上去敲开房门,屋内有两名男子,民警对该两名男子进行了控制。经查一名男子叫李强、另一名男子叫马奔一,民警将该二名男子带到西华派出所调查。2015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西华派出所辖区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件,经对抓获的两名嫌疑人李强及马奔一进行讯问,得知另有两名嫌疑人马继及李言红在斗殴中受伤后已去呈贡县医院治疗,得知此线索后民警立即去呈贡县医院。民警于14时许在呈贡县医院急诊科将嫌疑人马继抓获,并将该男子带到西华派出所调查。2015年6月7日凌晨西华派出所辖区发生一起持械斗殴案件,经对抓获嫌疑人的审讯及深入调查,得知方舟酒店员工余某某参与持械斗殴的嫌疑很大,民警于2015年6月17日11时40分到方舟大酒店找到嫌疑人余某某后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2015年6月7日凌晨西华派出所辖区发生一起持械斗殴案件,经对抓获嫌疑人的审讯,得知一参与斗殴嫌疑人李言红受伤住院,民警去医院了解得知嫌疑人李言红已做手术需住院一段时间后才能出院,经与此嫌疑人主治医生联系得知,2015年6月17日该嫌疑人可出院。民警在2015年6月17日11时到达呈贡医院,等嫌疑人李言红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带到西华派出所调查。2、被告人马继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1点多钟,马某某叫我去吃烧烤,我约了王某甲、王某乙。我和马某某、李言红、李强、马奔一和另外两个不认识名字的男的和其他人叫来的三个不认识名字的女的到船房新农村一个公厕旁边的烧烤摊吃烧烤。到2点多钟,吃完烧烤之后,其他人各自走掉。我和李言红和两个女的走路准备回住处,来到QQ网吧对面就遇见六个男子,那些男的上来就挑衅我们,李言红被他们围着踢了一脚后跑掉了。李言红被欺负跑掉的时候说,打电话叫他们过来一下。我就打电话给李强,我在电话里对李强讲,过来一下,这面有点事情。李强问怎么啦。我说这面有人欺我们。李强问在哪里,我说就在你们刚刚过去那条路那里。我想先送两个女的出去,就见对方的人站在一栋房子门口讲话。其中一个光着身子的男子过来问我“给是不服”,我赶紧认错。我送那两个女生到村子出口那里,就往省人大走,走到有健身器材那里见到李言红,李言红问那些人给还在。我讲还在那里。李言红就递了一把菜刀给我说走过去吓唬他们一下。到了那些人所处的地方,李言红就举着菜刀冲过去,我也拎着菜刀跟着过去,那些人就躲进出租房关上门。我们强行把门打开,这个时候李强他们也赶到了,我们就一起冲进去。我们上去,对方就进出租房去,我们强行推开门,对方就用刀捅出来,我们就用菜刀朝对方砍去,对方的人就跑了躲起来,就有一个人没有躲脱,我和李言红就拎着菜刀上去砍。我砍了脚和背部三、四下,李言红也上去砍,但是砍到哪些部位我没有看见,我喊:“走了、走了”,我们四个人就走掉了。我跑到水星温泉那里等他们,他们三个上来,因为李强在省人大上班,我们就走后门进去,到了李强住处我把我的刀丢在李强宿舍里面的垃圾桶里,洗了一下手上的血,然后从前门出去。因为李言红的亲戚在呈贡,就打车到呈贡治伤。我右额头被打了一钢管,右手被跳刀戳了一下,李言红脖子有两处刀伤,鼻子和脸上也有刀伤。李强和马奔一是如何动手打对方人的我没有注意看。对方谁拿着钢管,谁拿着跳刀我没有注意看。他们用跳刀戳了几下,用钢管打了几下就跑回房子,有些跑回房间躲着,就有一个没有跑掉,就被干了几刀。3、被告人李言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2点多,我、马继、李强、马奔一及马继带来的两个女的,我们几个人刚吃完烧烤准备回家,李强跟马奔一先吃完走了,我和马继就送那两个女的去打车。我们四个离开烧烤店约15米远时,对方有六个人从我们后面走来,当时我们四个都站在路边没走,我跟马继说你们在着我先走了。那六个人来到我们身后,这六个人都是男的,他们中有一个看着喝多了别人扶着他。他们中的一个人个子跟我差不多,身穿韩款的那种长袖衬衣,年纪约二十四五岁,他跟我说你拦着我的路了,你妈的你找死,站在路中间。他骂了我三四句,我说不好意思,拦着你们路了。那个骂我的骂着就上来用手打了我左大臂,他在打我的时候我就看见他腰上别着一把黑色的跳刀,他又上来用脚蹬到我左腿上,把我蹬出去约一米。我见他腰上有刀,我们又带着两个女的我就害怕他,马继在旁边跟那两个女的站着,我就跑了,跑的时候我叫马继打电话给李强叫他们过来。我想因为我跑了,只剩马继和那两个女的在那里,对方又有刀,所以我叫马继打电话给李强让他们过来。当时我跑是因为他们打我,马继和那两个女的还在那里,对方还有刀,我怕对方对他们下手,所以我跑到省人大李强的住处拿刀回来吓唬对方。我跑到省人大李强的住处,我拿到两把菜刀,因为我经常去李强那里玩,人大的卫兵认得我也就不拦我,我就拿着两把菜刀跑去刚才那些人打我的地方,在附近找到马继。这时只有他自己站在那里,那两个女的不在了,我就将我拿来的菜刀分了一把给马继,这两把菜刀一把大一把小,我分给马继的那把是小的菜刀。马继跟我说他已经打了电话给李强和马奔一,李强和马奔一现在在过来的路上了。我问马继说他们呢,马继用手指着说那里,我顺着马继指的方向看去,那里距马继站的地方约10米远,有两个男的在一个屋子门口,两个人手中都拿着钢管,其中有一个人手中还拿着一把砍刀,砍刀有黑有白,我就跟马继说,走、走。我直接就向那两个人冲过去,我跑过去跟门口那两个男的打起来,我们打了约几秒钟,那两个人就跑到屋里去,我也跟着往屋里跑。我一进到屋里头上就挨了一钢管,我就倒在地上了。我一倒在地上马继就跟在我后面进来了,我就起来,这时我看见马继、马奔一、李强都跟对方他们打起来了,我起来又跟他们打起来,我跟马继用刀砍,马奔一跟李强用什么跟对方打我不知道,他俩个都在跟对方打,我们这边有四个人打,对方有三个男的跟我们打,对方手中都拿着工具,有一个跟我打了一会儿就跑到进门的右手边有个门的屋子里关门躲着,这个人手中拿着钢管跟刀,其他两个人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他们的人中另外还有个约三十多岁的女的,这个女的是我们打起来时从我旁边跑走的,我没打她,其他的打成什么样子记不得了。当时我和马继同时砍了其中一个男的,我砍着那个男的手上和背各一刀,后来我还砍着另外一个男的左侧肩膀上一刀,后来不知谁用彝族话说走了,我们就跑了。我、马继、李强、马奔一四个人就都从水星温泉门口进去回人大李强宿舍,到了宿舍旁边没进去,我带的菜刀不知道在什么地方,马继的菜刀我也认不得在什么地方。在李强宿舍门口马奔一就跟我说,我脸上在流血要去医院看伤,我说不用,马奔一又指着我的脖子说这里都在流血,李强也说去医院。我说我没钱,我就说去呈贡医院看伤,我阿姨在那里,我就打电话给我阿姨说我要到呈贡看伤,我们四个就打了车去了呈贡县医院,我就在呈贡医院住院。马继的右手手背受伤了,他是在打架时受伤的。我让马继先包扎伤口,我看见马继的伤口是刀伤。我脖子有一道长刀伤,脸上鼻子上都是刀伤,胸口上是小伤,头上腿上等都受伤了。我们去打架时带了两把菜刀,我一把,马继一把,李强跟马奔一拿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将菜刀拿给马继时说拿着,他拿着后说他也打电话给马奔一和李强了,我说刚刚那些人呢。我拿菜刀的目的是想吓唬对方,我看对方腰上有跳刀又喝着酒,马继跟那两个女的在那里我很担心。我先只想拿刀来吓唬对方,后来到了那里见到马继后,我看见对方的人拿着钢管和刀,我就想他们先前打了我,我脾气一来就拿刀冲上去打起来了。打完架后,我也不知道菜刀到什么地方去了,后来是被警察找到的。4、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我们五个男的五个女的在船房村吃烧烤,吃了一会儿,马某某就送其中的两个女的回家了,接着另外两个女的就在旁边租房子也回去了。我就说差不多我们走了,后来各自回家了。我和我朋友马奔一一起骑电动车回住处,到了半路,朋友马继打电话给我说李言红被人踢了一脚,李言红跑了。我和马奔一接了电话后在水星门口遇到马继和两个女的(我不知道名字),那两个女的打出租车走了,马继带着我和马奔一去李言红被别人踢到的地方看李言红在不在。我们到了之后就看见李言红提着两把菜刀走在我们后面来,李言红接着跑进了一间出租房的里面用刀砍一个男子,对方有两个人,我和马奔一、马继就跟进去帮忙,我看见李言红鼻子和脖子上出血了。对方有一个人打向我,我把他的钢管抢了过来打了他两下,我看见对方流了好多血,怕闹出人命就跟李言红他们三个说差不多了,赶紧走,走的时候我一手拿着从对方手里抢来的钢管,在跑回人大车库的路上就把钢管丢在了水星温泉门口。我们跑到了人大车库后,李言红和马继一个人拿出一把刀,我才知道两把刀是我住处我用来切菜的菜刀。李言红告诉我,刚刚他来到我的住处的时候我没有在,他把我住处的房门踢烂了进去把菜刀拿走的。我看见李言红和马继身上好多地方受了伤,流了好多血就告诉他们要去医院看伤。李言红说要去呈贡他阿姨在的地方,之后我们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呈贡。到了呈贡李言红的阿姨就带着李言红和马继去看伤,我和马奔一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回了昆明省人大停车场。回来后,我和马奔一把砍人的两把菜刀拿去卫生间洗干净了,后来我们又骑着电动车回到水星门口找到我打人的钢管拿去水星温泉停车场旁边的一条小沟里丢了。之后我们就骑着电动车回省人大停车场睡觉了。我就是抢了对方的钢管戳了对方两个男的中的一个肚子上一下,踢了他大腿上一下。之后被我打的那个就跑去房间里把门反锁起来了,我们就走了。我看见李言红拿着一把菜刀,因为太乱了,我没有看清楚他砍到了对方的什么位置。后来回到省人大停车场我住处的时候,李言红和马继一人拿出一把刀,他们告诉我说是我的菜刀,刀上有好多血。我参与李言红等人打架是因为李言红跟我是朋友,马继打电话给我说李言红被人踢了一脚,叫我和马奔一赶紧出来,我和马奔一就出来了,我和马奔一在接完电话之后并不知道要去帮李言红和马继打架,我们是想去把他们拉回来,因为李言红有点喝醉酒了。我们看见李言红提着菜刀冲进了出租房,对方有两个人,我们就上去帮忙。马继是和我一起进去的,当时我没有看见马继手里面有任何东西。当时太混乱我没有看见马继砍人,只看见李言红拿菜刀砍到对方的肩部,对方用钢管把李言红手里面的菜刀打掉在地上。我抢对方男子手上的钢管是因为对方用钢管来打我,打着我的手臂我就顺手把钢管抢了。被我用钢管刺中肚子的男的我只看见他手上有点血。对方另外一个男子躺在卫生间那里,马继和马奔一两个人在打他,因为光线有些暗,我没有看清他们是拿什么工具打的。5、被告人马奔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1点左右,李强、李言红、马继、自某、张某和我,另外有五个女的,我们在水星旁的村子里吃宵夜。我们喝了一件啤酒,李言红喝的有点多,大概吃到3点半我们就散了。我和李强快到省人大宿舍时,李强接到电话,接完电话后李强跟我说李言红被打了,我俩就回去找他们。我俩跑到吃烧烤旁边一点的巷子处找到马继,马继跟我们说李言红被人打了,他跑了。我们就在附近找他,但是没有找到。我们三个就往省人大回去,刚走几步就遇见了李言红,我看见他手里提着一把菜刀。对方有五六个男的在一栋出租房大门外大吵大闹,李言红和马继就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我看见对方拿着几根一米五左右长的钢管,我和李强看见李言红、马继跟对方打起来,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和李强一起上去帮忙跟对方打起来。对方有一两个男的当时就被打散了,剩下的人就退回出租房的大门里,我们四个就追进去继续打,我进到出租房的时候看见马继跟一个穿黑色衣服胖点的男子在打着,我就上前帮马继打这个穿黑色衣服胖点的男子。马继用菜刀砍着那个男的,砍着几刀,砍着哪些部位我没有注意,因为我也在打那个男的,我们两个就把他打了趴在地上,那个男的倒在地上的时候被马继用菜刀砍了他的背部,但是砍了几刀我没有注意,我就用彝族话喊走了、走了,我们四个就一起跑了。我们跑到水星温泉这边就发现李言红伤得有点重,我们三个就扶李言红回省人大李强的宿舍,我们帮他清洗了一下,但是看着他的伤有点重,我们身上没有钱比较急,李言红就说他的阿姨在呈贡,送他去呈贡找他阿姨。我们三个就带着李言红打了辆出租车去呈贡找到他阿姨,马继和李言红就去医院,我和李强就回省人大李强的宿舍了。我和李强回到宿舍,看见宿舍地上有血,两把菜刀也被丢在地上的垃圾桶内,也是有很多血,我和李强就把地上的血清洗了,又把垃圾桶里的两把菜刀都洗了放在桌子上的篓篓里。李强就说他丢了一个钢管在水星温泉门口的旁边,钢管上有他的手印,他怕被警察查到,就约我去找那根钢管把它扔了。我和李强就从省人大出来到水星温泉门口旁边找到了那根钢管,我们两个就把钢管丢在高架桥旁边的河里面。我们俩就回李强宿舍休息去了,后来就被警察抓了。我和李强先走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引起的打架,也不知道是什么人打了李言红和马继,是后来我们在村子的巷子遇到了,看着李言红和马继拿着菜刀向前面五六个男的冲过去打起来,我俩才知道的。菜刀是怎么来的,事先不知道,是打完架我们跑回李强宿舍,李言红说菜刀是他从李强宿舍拿的,因为他没有钥匙,他把宿舍门踢坏了,才进去拿的菜刀。我没有看清李言红、李强是怎么打对方的,我和对方的人打架的时候,我从地上捡了一块砖跟对方的人打。我看见李言红和马继向对方的人冲过去的时候,我也就跟着冲过去,我冲到对方前面的时候,我就把砖块朝对方扔过去,好像砸到人了,但是砸到对方哪个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和马继打穿黑色衣服有点胖的男子,我是用拳脚打的,至于打了几下,打着哪些部位我记不清了。对方的人都动手打了,他们拿着钢管跟我们打。马继拿的是一把大的菜刀,李言红拿的是一把小的菜刀,全是不锈钢的。李言红一边脖子处被砍了一条五公分左右的口,还有鼻子处流着血,马继一只手背有个口子留着血,我左手手背也被划伤了。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我、普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还有李某某、赵某甲、杨某乙他表哥我们七个人在距我们员工宿舍一两百米的地方吃烧烤,吃完之后我就先送杨某乙他表哥回宾馆睡觉,送到之后接到普某某的电话,他和我说出事了,我挂完电话就回宿舍了。我回到宿舍时看见杨某甲、普某某他们站在宿舍门口,我问普某某他们出什么事了,他一样也没有说。杨某乙喝醉了,赵某甲就把杨某乙送到了宾馆睡觉。我和普某某、杨某甲就在门口说话,赵瑞全(赵某甲姐姐)就出来问我们是不是在吵架,我们说没有。这个时候看见门被推开了,只看见两把菜刀砍了进来。我跑进我背后烧开水的那间房间里拿了一根钢管,就打了对方两三下,打到对方什么地方不清楚,之后就被对方推翻在地,我就跑进门口的值班室从里面用手用力推着门。过了二三分钟,外面没有了打斗声,听见杨某甲在喊救命,叫普某某送他去医院,他受伤了。我就打开门出来抱着杨某甲。出来之后我叫救命,杨某甲受伤了,接着赵某甲就回来了,普某某也出来了。我就叫赵某甲报警,打120,之后来了一辆出租车,我和普某某、赵某甲就把杨某甲抱上出租车送医院了。我们参与打架的只有杨某甲、普某某和我,对方有几个人我没有看清,对方使用的是两把菜刀。我使用的是钢管,我还另外拿了一把水果刀,水果刀是我之前就放在身上的,我的钢管是从公司宿舍一楼烧开水的房间里拿的,因为我经常在那里值班,所以知道该房间里有钢管,我拿钢管的时候开水间内一共有几根钢管那天晚上我醉了,不清楚。杨某甲和普某某我没有看见他们拿什么工具,因为他们是站在我后面。当天晚上我看见杨某甲的时候他躺在卫生间门口,满身是血,手上还有头上都受伤了。对方受伤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不打他们,他们就会打我,他们是来我们宿舍打我们的,我们也不可能不还手。我有没有打到对方我不清楚,当时我太紧张,对方一把门推开时我就用钢管打了对方两三下就被对方推倒在地上了。我的钢管是对方没有进来之前我就拿着了,因为我和普某某、杨某甲在一起说话的时候,普某某跟我说出事了,也没有说是什么事。只是说对方叫普某某他们等着,我怕对方来打我们,我就找了一根钢管准备着。普某某、杨某甲在对方进来之前准备了什么工具我没有看。我拿钢管打到对方什么部位也不知道。杨某甲、普某某拿什么工具打到对方什么人,我没有看见。普某某告诉我出事了之后没有告诉我要如何应对,我拿钢管就是先准备一下,万一对方来了怕被对方打伤,我打人的钢管被对方抢走了。我没有使用其他工具打对方,我躲进值班室后就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了。7、证人普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杨某乙、杨某乙的媳妇、杨某乙的一个亲戚、杨某甲、李某某、赵某甲、余某某和我,一共八个人在宵夜摊吃烧烤。先是杨某乙的媳妇一个人走的,然后是杨某乙的那个亲戚喝多了,赵某甲和余某某送着这人走了,最后就剩下我、杨某乙、杨某甲和李某某四个人。我们四个人吃完烧烤走在船房村新农村的路上,当时我和杨某甲一左一右扶着杨某乙,李某某走在杨某乙的前面,离QQ网吧约有四五米左右,杨某甲突然倒在地上,我不知道杨某甲是怎么倒下去的,路边站着一个男的,杨某甲起来对那个人说:“兄弟,你为什么推我。”杨某甲跟那个人就推起来。在杨某甲跟那个人推起来时旁边过来了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女的没说话,那个男的来劝,他跟杨某甲说不好意思。我也来劝,说不好意思,喝酒喝多了,我扶杨某乙时那个男的就跑了,边跑边骂我们。后来我们就送杨某乙到19栋这里,我们到19栋时没走的那个男的带着两个女的就跟过来了,我进门时看见那个男的拿电话出来打电话。他开始跟我们比较近,约十多米,我们进门看他时他就打着电话往后退,我们进去一楼值班室,我、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我们在那里说了会话,我听见不知是谁在说,他说可能会出事,后面的那个人跟过来了,那个人打着电话,我就打电话给余某某,我说我们在路上发生了些事情,过来这里,余某某过了约五六分钟就来了。余某某过来了后,我就说在路上跟别人吵了几句,有人就说对方跟在我们后面来了,那人在打电话,他们人可能会来,后面我就没听见了。我叫李某某去骑他的摩托车,李某某喝的有点多,值班的人就跟他一起去,杨某乙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走的,我们怕对方的人找来就找钢管,我、杨某甲、余某某三人都找到了钢管,我们就出来在值班室门口。我们这时是在大门里面,我们在这里站了一会儿没人来。我刚想上厕所,有个人手里拿着白花花的东西进来了,我害怕就将手中钢管丢掉跑进厕所,后来他们在外边打架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杨某甲和那个女的也在叫,那个女的叫快点来救救他,后来有人说他们跑了,快来救救他。我一出来看见外面卫生间门口很多血,还有一辆自行车倒了,后面我就跑上二楼打电话给杨某乙,打通了没有接,我又打电话给酒店里的人,我再到外面看见杨某甲在外面躺着,余某某扶着他,后来我们打车将杨某甲送到圣约翰医院去了。余某某是我打电话叫他过来的,我跟余某某打电话说这里有点事情,刚才在路上发生了点事情,你过来一下。我叫余某某过来是因为对方在打着电话,叫余某某回来是防止对方过来报复。余某某过来后,我跟杨某甲准备好钢管时余某某也准备好了钢管。我跟余某某和杨某甲是同事关系,我们有没有打伤对方我不知道,我们在19栋准备时有没有人拿着钢管出到门口外面去我没看见,我没有拿着钢管出去大门外面过,他们两个有没有出去过我没有看见。在打斗中双方有没有说话,因为我当时心中紧张,没有听见。8、被害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三点多,我跟朋友赵某甲、余某某。普某某、杨某乙等,其他还有两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一起吃烧烤,吃完烧烤我们就回宿舍,回去的路上余某某跟赵某甲没跟我们一起走。杨某乙喝醉了,我一个人扶着杨某乙走,普某某跟其他两个人是自己走,我们都是几个男的一起走,有女的跟我们吃完后就走了,我喝的有点晕,其他人有没有喝醉我不清楚。我们走在半路上时看见两个男的两个女的,两个男的站在路上没走路,我们走着被他们撞着,杨某乙就倒到地上,我把杨某乙扶起来就跟那个男的说,朋友你不能这样做,把人摔伤了不好。我说了这句就扶着杨某乙往宿舍走,我走在前面听见后面在吵架,到了宿舍赵某甲扶着杨某乙就去睡觉了,我也上了个卫生间,我上卫生间出来,赵某甲的姐姐赵某乙就说有人拿刀过来了,我就到门那边去一支脚出门一支脚在门里伸出身子往外看,就望见有人拿着刀过来了,不清楚有几个人,也没看清楚是什么刀,有点像菜刀,我就转回了屋子里面,我就在我们值班室门边,外面就有人冲进来了,好像是冲进来两个人。我就往后退,我退了几步刀就砍到我了,我退到墙时手碰到一根钢管,可能跟食指差不多粗细,大概一米多长,我左手被人砍伤了,我就用右手拿着钢管乱甩,甩了两三下我的钢管就被他们抢去了,我就双手抱头躺在地上,后来我就晕了。我们吃完烧烤后在回去的路上是跟对方一个男的吵还是跟两个男的吵我不清楚,我只说了句朋友你不该这样。我们这边有几个人跟那两个男的争吵我不清楚,我们在路上争吵时我们这边有没有人打骂过那两个男的我没看到,我们回到19栋后,我听见有人说今晚可能要出事,不知是谁说的。余某某什么时候到19栋的我不清楚,是谁叫去的我不知道。当时我在19栋的时候没有看见余某某,我被砍伤后才听见余某某的声音,他来拉我。我不清楚余某某和普某某有没有参加打斗。我在19栋跟对方打斗之前也就是我上厕所前看见了余某某和普某某,他俩有没有参加打斗我不清楚,有没有拿工具做打架的准备我也不清楚。我在19栋也没有提前准备钢管做好打斗的准备,我跟对方打架时使用的钢管是他们刀砍到我后我才拿的,我也没有使用刀具跟对方打斗。我们在路上跟对方发生争吵后回到19栋没有商量怎么办,我只是在卫生间听有人说今晚可能会出事,我也不清楚他们说要出事指的是什么。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我喝醉了,什么时间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第二天早上上班的时候才知道杨某甲被打伤了,听他们说打架的地点就是在我们方舟大酒店的员工宿舍一楼。方舟大酒店的员工宿舍在西山区船房新农村19号,整栋楼都是我们酒店租下来的。2015年6月7日凌晨1时左右,我喊赵某甲、余某某、普某某、杨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到船房村福建烧烤吃东西,还没开始吃,李某某过来买东西吃,我们就喊了他一起吃,我们七个人大概吃了一个半小时才吃完。因我当时喝多了,谁付的钱,谁送我回去的也不清楚。我们在吃烧烤的过程中没有和别人发生矛盾。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十二点五十分左右,我们几个方舟的员工在新农村一家烧烤摊吃宵夜。当时在场的有我弟弟赵某甲、我老公杨某乙、同事杨某甲、普某某、余某某、“包谷”、以及杨某乙的老表“二哥”加上我一共八个人。吃宵夜的时候男人除了赵某甲没有喝酒外,其他的都喝了,只是有的多点有的少点。吃宵夜的时候大家一起喝酒聊天,没有发生什么情况。在凌晨一点半左右时我就一人先回家了,其他人继续吃,我回到家后就领着我女儿睡了。大约在凌晨三点左右的时候,我就被很大的说话声吵醒了,就是人喝酒醉发出的那种声音,我想可能是我老公他们回来了,我怕他喝醉了就起床下楼去看,顺便上趟厕所。我下楼先是上了趟厕所,大约一分钟我出来就在门口值班室(整幢楼都是方舟员工住,所以在一楼门口设了一间值班室)看见余某某、杨某甲和普某某三个人,余某某和杨某甲靠在进门左手边的栏杆上,普某某靠在进门右手边的墙上,我问他们怎么还不睡觉,他们就说“嫂子你先睡”。我因为没有看见我老公杨某乙,就走出大门去看,门外也没见杨某乙,几乎就在同时,我看见我右手边的巷道内有两个男子朝我这个方向跑过来,在跑到离我很近的位置时,我就看见这两人每人举起一把刀朝我冲来,我吓得急忙往大门里面退,退的同时顺手把门往外关,关门的时候应该打到这两人了,要不然我就被砍到了。我进了大门后就跑进一楼的女卫生间里面,从里把门往外使劲推(门从里面锁不上),接着我就听见外面打架的声音,我也形容不来是什么声音,就是呯呯嘭嘭的,卫生间门下部靠中间的位置有一个啤酒瓶大小的洞,我就蹲下来透过这个洞往外看,我看见在天井里面有两个男子拿着刀砍杨某甲,当时杨某甲还站着反抗。看了两三秒我很害怕,不敢再继续看,就蹲着使劲把门往外推,就这样过了大约十多秒钟,外面没有声音了,我就站起来打开门出去,看见杨某甲一人躺在靠楼梯口的地上,他全身是血,双手抱住头,我听见杨某甲喊“普某某,快送我去医院!”我看杨某甲那样子感到很害怕,也不敢去碰他,同时我听见我女儿在楼上哭,就急忙跑上楼,到三楼的时候住我隔壁303室的同事张某甲出来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了句“下面打架了”就忙着进屋看我女儿,张某甲也跟着进了我屋子,我把女儿抱起交给张某甲,让她帮忙照看一下,我接着就打电话给赵某甲跟他说你们领班被砍伤了,快点送他去医院。打完电话后我就下楼,这时杨某甲已经在新农村13号门口了(13号和19号就是两对门),余某某用一件衣服包着杨某甲的头,普某某和赵某甲在打电话,我就边哭边对他们说不要啰嗦了,快送他去医院。赵某甲看见一辆出租车是空的,就直接冲到车前把车拦下,那辆车还有点不想拉。我兄弟就说不管多少钱,你先把他送去医院。司机同意了,就把杨某甲送到了医院。在打架现场我也没有注意看是否有什么器械或是硬物之类的东西。1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1时至2时40分许,杨某乙、杨某甲、余某某、普某某、李某某和我在船房新农村福建烧烤吃宵夜。吃完烧烤我们一起回到单位老的宿舍楼门口,杨某乙喝醉了在那里吐,我就把他送回瑞凤酒店旁他的宿舍,刚送到我姐姐赵某乙就打电话给我说杨某甲在老宿舍楼下被人砍了,我就跑过去看。到了老宿舍楼下我看见余某某抱着杨某甲坐在地上,用衣服在帮杨某甲止血,普某某、李某某在打电话。我就打电话给我们经理张某乙告诉他这件事,我叫了一辆车同余某某、普某某送杨某甲到医院去抢救。我听我姐姐赵某乙说,当时我姐、余某某、杨某甲和普某某四个人在老宿舍楼下门口,有两个人每人拿着一把菜刀就朝他们砍过来,我姐就把大门关上,但被人抵住,门没有关好,菜刀从门缝里面砍进来,我姐就跑到女厕躲在女厕内,从女厕门缝看见余某某和普某某跑了,只有杨某甲同那两个人在打斗,大约就是一分钟时间,杨某甲就被他们砍倒在地上,那两个人砍完就跑了,具体是什么人不清楚。我到现场时普某某在打电话,余某某抱着杨某甲,他们手上都没有拿什么工具,地上我就没有注意了。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我、李强、马继、王某甲,另有六个男的我叫不出名字,还有三个女的我也叫不出名字,我们在船房村建水烧烤店,旁边有个QQ网吧。我们吃烧烤到凌晨两点半左右,其他人就先走了,只剩下我、王某甲、马继,另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跟马继同岁的男子,他是马继的朋友,我们四个人一起回去,他们两个男的送我和王某甲去坐车回家,我们才走了约几米远,在那个便利店门口,后面走来四个男子,他们可能喝醉了大声说话,我跟王某甲害怕就躲在路边停的车子中间去。刚转身,那几个人中的一个光身子的男子,他的一件红色T恤扛在肩膀上,这个人个子很高,用手提着我们这个不知名字的朋友的衣领,嘴里骂着说你撞着人你还那样拽,你什么意思。不知名字的朋友和我们都跟他道歉,那人还是不爽,他一脚踢在我们这个不知名字的朋友腿上,我们这个不知名字的朋友个子不高,和马继差不多高,那个不知名字的朋友吓着了,转身就跑了,我跟马继就不停地道歉。他们中有一个身体有点胖,上身穿件两截颜色的T恤,他说算了算了,人家不是故意的。你去骑你的摩托车,他们就全部都走了。我们就往前走准备去坐车,我们才走几步,那个要去骑摩托车的没去骑摩托车他又向我们走过来,他看着我们说,你们想怎么样。马继说我们不想怎么样,只是想在这里站一下,我就拉着马继走了。我们往水星温泉那里去坐车,马继送我跟王某甲到水星温泉门口时他跟我们说你们回去吧,他自己就往回走了。我们走过了水星温泉门口那条路,在公交站台旁边打了辆出租车,我就跟王某甲一起坐了辆出租车回了季季红的员工宿舍,后来快到宿舍时我打电话给马继我听他说话时觉得有点不对劲,问他是不是出了什么事,他说没有,我说听你说话不对劲。他说手受伤,我叫他去医院,他说好,叫我赶紧回去休息,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跟王某甲回去的时候马继把我们送到了水星温泉门口,我跟马继在一起时马继没有说过要去找对方之类的话。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马继辨认出3号男子即被告人李强在2015年6月7日凌晨跟自己一起到船房村新农村打过人;5号男子即被告人李言红,砍人的菜刀就是该人拿来的,该人把大菜刀他自己拿着,把小菜刀给了我,在跟对方人员打斗过程中他受了伤。经辨认,被告人李强辨认出3号男子即被告人马继用菜刀在船房村19号砍了人,菜刀是另一个叫李言红的从我住处拿给他的;18号男子即被告人马奔一,此人跟我一起在船房村19号打了人;5号男子即被告人李言红在船房村里跟自己一起拿菜刀砍了人,菜刀是该人到自己房里去拿的。经辨认,被告人马奔一辨认出3号男子即被告人马继,该男子拿菜刀在船房村新农村19号砍了人;18号男子即被告人李强,该男子跟自己一起在船房村19号打了人,5号男子即被告人李言红,此人拿刀跟自己在船房村一起砍过人,该人在打架时被人捅伤了。经辨认,被告人李言红辨认出3号男子即被告人马继,自己拿去的两把菜刀跟给了该男子一把,该男子跟自己一起在船房村砍了人;18号男子即被告人李强,该男子跟自己一起在船房村打了人,不知该男子手中拿了什么工具;29号男子即被告人马奔一,该男子跟自己一起在船房村打了人,不知该男子手中拿了什么工具;5号男子即被告人余某某,该男子是跟自己打架的人,当时该男子手中先拿钢管,后来换拿砍刀跟自己对打过,不知该人姓名。经辨认,被告人余某某辨认出14号男子即杨某甲,该男子跟自己在船房村19号与他人打斗中受伤住院,当时不知该男子手中拿了什么工具;30号男子即普某某,当时该男子跟自己在船房村19号跟他人一起打斗,不知该男子手中拿了什么工具。经辩认,证人普某某辨认出3号男子即被告人马继是在路上我们跟他的朋友发生吵架时,和我一起劝架的人,不知该人姓名;14号男子即杨某甲,是自己在方舟酒店的同事,该人在19栋房子打斗时拿钢管跟对方进行了打斗,该人起先在路上跟对方吵架,后对方跑开;30号男子即被告人余某某,是拿钢管跟对方打架的人。经辨认,被害人杨某甲辨认出14号男子即普某某,该人是自己在方舟酒店的同事,不知此人是否参与打架斗殴;30号男子即被告人余某某,该人是自己在方舟酒店的同事,不知此人是否参与打架斗殴。经辨认,证人赵某乙无法辨认出持刀将杨某甲砍伤的男子。1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刀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作案工具钢管和砖头进行了拍照,并对被告人李强的住处滇池路省人大车队宿舍行了搜查,并对屋内的两把不锈钢菜刀、两套衣服、两双鞋子进行了提取和扣押。被告人李言红对自己从省人大车库李强宿舍所拿菜刀进行了辨认并拍照。15、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言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于2015年6月7日4时05分至2015年6月7日8时10分对案发现场,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新农村19号一楼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1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余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拍照。18、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岁,系成年人;被告人马继于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言红于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经质证,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了2、3、4、5、6、7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人李强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当时是去劝架的,手里没有什么东西,是自己叫他们不要打了,自己把李言红拉出来就走了;被告人马继、马奔一、李言红、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人余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是对方直接进来打的,我们这方的人没有在外面,其辩护人认为李言红的目的是吓唬对方没有想打架,是李言红带着马继等人主动来到余某某他们宿舍;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人李强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当时是去劝架的,没有打过对方,其余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人余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我们这一方没有穿黑色衣服的,我们一直在房子里面没有出来过,其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马奔一和李言红等人之间没有斗殴合意。其余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人马继认为他们有人在大门外边拿着钢管等着,是李言红拿着刀他们才进去的;被告人李强无异议;被告人马奔一认为自己和李强出来的时候,还没打起来,他们就拿着钢管在大门外,他们一直在外面;被告人李言红认为他们就在门外,自己就只看到马继,就直接分了菜刀给马继,自己就冲过去,是对方拿着钢管在外面;被告人余某某认为自己这方的人之前没有准备工具,是对方到了才顺手拿的工具,之前没有准备。对证据7,被告人马继不认可,认为李言红没有撞到对方,是对方用脚踢了李言红,李言红就跑了;被告人李言红不认可,认为先是自己一个人冲过去在外面打,他们就跑进去里面,在里面的时候他们就拿着钢管,自己一过去他们就往屋里跑,自己才跟过去的;被告人李强、马奔一、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等人在本市西山区船房村吃烧烤,吃完烧烤后便陆续回家,被告人李强和马奔一先走,被告人马继和李言红后走。在回家的途中,因被告人李言红与同在船房村吃烧烤后回住处的方舟酒店员工被害人杨某甲等人撞了一下而引发口角,被告人李言红因此返回省人大被告人李强的宿舍拿了两把菜刀,在其返回省人大被告人李强的宿舍之前让被告人马继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强,让他们过来。后被告人马继一直跟随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到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住处船房新农村19号(方舟酒店员工宿舍)的附近,并打电话给尚在回住处路上的被告人李强。和被害人杨某甲一起回住处的普某某因看到被告人马继一直跟随到了船房新农村19号感到可能会出事,便打电话给先离开烧烤摊的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回到船房新农村19号。被告人李强接了被告人马继的电话后便和被告人马奔一回到了先前吃烧烤的附近找到了被告人马继,随后被告人李言红也拿了两把菜刀到达,被告人李言红递了一把菜刀给被告人马继,随后被告人李言红和马继手持菜刀和被告人李强、马奔一冲进了船房新农村19号一楼,与余某某等人开始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言红和被害人杨某甲均受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言红、马继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了报复而纠集多人斗殴,是该起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强、马奔一在该起聚众斗殴中积极参加,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继、李强、马奔一、李言红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其余四被告人同属一个打架事件,并且双方均有邀约聚众的行为,发生在公众场所,因此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也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双方虽然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但被告人余某某方并无为称霸一方或者报复他人而斗殴的主观故意。其次,普某某、杨某甲和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就居住在船房新农村19号,普某某在看到被告人马继一直跟随而来后打电话让被告人余某某回来,仅只是为了防备,并无为斗殴而聚众的行为。最后,在对方持刀上门行凶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才用钢管与对方互殴。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既无斗殴的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就被告人李强和马奔一辩称其当时是去劝架而不是去打架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李言红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全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言红和马继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了报复而临时起意准备了作案工具菜刀并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李强和马奔一,具有斗殴的故意和聚众的行为,并到船房新农村19号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继和李言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言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四、被告人马奔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五、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六、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二把、钢管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