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27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经成年。原本生活幸福,但是自从被告出外打工,不往家寄钱,对原告及女儿长期不负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和被告离婚;2、外债2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某某辩称,自己很爱家庭,不同意离婚,近来身体不好不能继续打工了,原告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2011年至今,被告常某某长期在外地打工,被告打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给原告和女儿寄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常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被告离家是因外出打工,虽然被告经常不在家,但其也陆续给原告和女儿寄钱,双方分居原因并非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爱,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