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化名张可,男,汉族,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自称“张可”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李某,后向李某索要裸照留存。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用“张可的朋友”的名义,以将李某的裸照发给其亲戚、朋友相威胁,向李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李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传唤张某,张某敲诈未遂。张某在接受询问后逃跑,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一份;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到案情况说明和前科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各一份;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