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齐兴达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齐兴达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齐兴达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齐兴达模具,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741号原告深圳市齐兴达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保伟。被告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国。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齐兴达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齐兴达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7月的货款合计21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涂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深孔钻加工运水。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127元。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前,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只认可欠款金额为19857.51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该抗辩意见表示认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9857.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对帐单、送货单、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为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19857.51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齐兴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57.51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余额较,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