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马峰,无业。2009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2号龙城国际酒店楼下的邮政储蓄营业所2楼消防通道内,用剪刀撬开邮政营业所摆放在楼阁内的更衣柜,窃取面额2分的硬币若干枚、实达牌BP-650K针孔打印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36元)、佳能E16硒鼓一个(报案价人民币280元)、强光手电筒一个,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武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其余损失。2、同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更衣柜内的人民币130元,被害人郑某放在更衣柜内的索尼DSC-W53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3元)及天王牌GS5666T/D型男士机械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59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武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杨某、郑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赵某、郭某关于收购赃物手表、相机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查获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退赔款的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