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邵永峰、南京天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邵永峰,南京天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538号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明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在林、陈海震,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峰,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汇聚路4号。法定代表人章连松,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10、11层。负责人刘长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沁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某与被告邵永峰、南京天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驾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伟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明文、委托代理人田在林,被告邵永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天安驾校的法定代表人章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20分,邵永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学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丁香路六合区马鞍街道巴山村三里路段时,与杨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员杜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邵永峰弃车逃逸,次日邵永峰到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圣中队投案。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永峰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杜某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5238元。被告邵永峰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在发生事故的时候,邵永峰虽然不在现场,但及时和驾校联系,并且与驾校来处理事故的人员同去了医院。事故认定书说邵永峰逃逸不符合事实。邵永峰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应当由驾校赔偿。被告天安驾校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部分意见同邵永峰意见,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贵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前期已赔付另一伤者杨某某医疗费项下共计9907.6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89412元,故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仅剩92.36元。考虑到原告年纪较轻,恢复能力较好,护理费认可60元/天*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20分,邵永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学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丁香路六合区马鞍街道巴山村三里路段时,与杨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员杜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邵永峰弃车逃逸,次日邵永峰到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圣中队投案。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永峰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杜某无责任。原告杜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下缘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7天,原告用去医疗费902.2元。另查明,苏A×××××学小型客车于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邵永峰系天安驾校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可9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酌定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对此认定为3160元(住院期间17天×80元/天+出院30天×60元/天=3160);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02.2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邵永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产生了分歧。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邵永峰弃车逃逸,并于第二天才归案。故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邵永峰系天安驾校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邵永峰承担的责任由天安驾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太保南京分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南京公司赔付另一伤者杨某某医疗费项下共计9907.6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89412元,故太保南京分公司须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36元,护理费3160元,交通费300元。天安驾校赔偿原告204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52.36元;二、被告南京天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49.64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天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