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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字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5日至12月21日间,先后六次窜至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李开河村、吴杜村、侯店村及经济开发区大麻森乡大麻森村等地,趁四周无人,进入多名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比德文”牌、被害人王某甲的“cr-v”牌、被害人吴某的“雅迪”牌、被害人种振华的“爱玛”牌、被害人李某乙的“华成”牌、被害人王某乙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其中,陈某盗窃王某甲的“cr-v”牌电动自行车时,因被发现,弃车逃跑。陈某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卖掉。2015年12月23日,陈某因盗窃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吴某、种振华、李某乙、王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考虑到其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有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