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月泉与王敏、陈爱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泉,王敏,陈爱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210号原告:陈月泉,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口县。被告:王敏,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口县。被告:陈爱初,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敏妻子。委托代理人:殷小龙,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泉诉被告王敏、陈爱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泉及被告王敏、陈爱初的委托代理人殷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泉诉称: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331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了月利率为2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人民币543310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率2分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敏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向被告付款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法律上保护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愿意承担。2014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本案中的借款并非两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借,本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开发,刘绍华是公司出纳,借据上有刘绍华的签名,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陈爱初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金543310元的数额中有零头不符合借款逻辑,实际上原告是2011年3月29日借给被告350000元本金,约定月息2分,到2012年3月29日,本息合计应为434000元,其中一年的利息为84000元;从2012年3月29日到2013年3月29日,本息合计为538160元,其中利息104160元;从2013年3月29日到2014年3月29日,被告付了100000元利息给原告,算下来就是原告诉请中本金的金额,从2011年3月29日的350000元本金算到2014年3月29日三年的利息252000元,减去已付的100000元,就是152000,加上350000元本金就是502000元,即按法律规定,被告只需给付原告本金502000元。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金和借款日期都是对的,但打到王敏的个人账户上也不见得就不是用于公司。被告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以转账方式将该350000元转到被告王敏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4331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周转金,收款方式为续转,同日被告还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利息。另查明,两被告自2011年至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2011年3月29日到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252000元,加上350000元本金,合计借款本息应为60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02000元。2014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因被告否认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该口头约定,因此2014年3月30以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我国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如果夫妻一方以约定对抗第三人,必须证明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约定,而被告陈爱初并未举出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陈爱初应与被告王敏共同归还该项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敏、陈爱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月泉借款本金50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3元减半收取46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