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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树才与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才,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张树才,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村。法定代表人段登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传勇,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张树才诉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鲁班公司以吴传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吴传勇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吴传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鲁班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才诉称:被告鲁班公司原名称为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威宁县羊街中学教学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为其供砂石料,但被告公司未支付款项,因被告在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中,还拖欠他人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委派吴绍成、朱江二人到羊街中学与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代表协商解决,羊街中学有领导及老师参加。吴绍成、朱江代表公司认可欠我材料款74,76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付完。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74,76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鲁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盖章确认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74,760元。2、欠账清单,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委派其代表吴绍成、朱江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张树才等人出具欠款清单,吴绍成、朱江签字盖手印确认,定一个月付清。3、羊街中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委派吴绍成、朱江到羊街中学与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代表协商解决付款问题。经确认,2013年4月7日被告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王钢、甘龙、张晴兴为证明人,给张树才等出具欠条证实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吴绍成、朱江代表被告公司认可,并承诺一个月付清。羊街中学派代表卢雪雁、许定昌、谭胜华参加协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鲁班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羊街中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吴传勇,并签有合同。吴传勇承包工程后自己从事的活动与公司无关联。公司已将大部份工程款支付给吴传勇,吴传勇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欧松),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吴传勇承担。2015年8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应由欧松出面作证才能支付,现欧松不出面,条件未成就,款项不能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鲁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吴传勇,涉案工程及款项只与吴传勇有关,公司并非当事人。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实吴传勇向公司借款。上述1、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吴传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威宁县羊街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鲁班公司承建后是否有转包行为?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羊街中学教学楼工程是鲁班公司承建,欠原告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鲁班公司),2012年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威宁县羊街中学签订承包合同,承建了威宁县羊街中学教学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树才为被告鲁班公司供应砂石料,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未支付款项。2015年4月16日,被告鲁班公司委派代表吴绍成、朱江二人到羊街中学与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代表协商解决,对原告张树才的砂石料款进行结算,被告鲁班公司向原告张树才出具欠条加盖印章,认可共欠原告砂石款74,760元,并承诺一个月付清。羊街中学派代表卢雪雁、许定昌、谭胜华参加协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款未果,被告公司未履行欠条承诺拖欠至今,原告张树才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砂石材料款74,7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羊街中学教学楼工程是被告鲁班公司承建,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未对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委派代表即代理人吴绍成、朱江到羊街中学与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代表协商解决,对原告张树才的砂石料款进行结算,被告鲁班公司代理人吴绍成、朱江代表公司向原告张树才出具欠条加盖印章的行为,张树才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吴绍成、朱江是代表鲁班公司实施民事行为,且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公司已经追认。结算时羊街中学派代表参加。故张树才有权要求被代理人鲁班公司承受代理行为���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欠账清单、羊街中学证明,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特征,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而被告鲁班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将羊街中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吴传勇,并签有合同,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吴传勇承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应由欧松出面作证才能支付,现欧松不出面,条件未成就,款项不能支付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复印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公司无原件印证,故对其提交的转包合同及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另欧松是否出面作证付款,不是原告的责任,不出面作证付款也不影响案件处理,故被告公司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砂石料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树才砂石料款74,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鲁班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审判员  马芬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