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30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与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30民初378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投资人赵光辉,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严柯,该厂业务经理。被告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诉被告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严柯,被告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共同签署了《“禾园甲”牌纯天然矿物肥销售合同》,经结算后,被告尚有400000元货款未付,遂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前支付该货款,但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用自有的车牌为号的奔驰车作为交换条件,冲抵拖欠原告的货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车辆,事后原告接受了以车抵债。在交付车辆时,原告对车辆购买日期产生了质疑,被告承诺该车的出厂日期为2003年,购买日期2007年,但当原告2015年进行车辆变更登记时发现该车购买日期为2003而非2007年,而2003年与2007购买的车辆价值相差太过悬殊,2003年该车的市场价值仅有150000元左右,被告明显隐瞒车辆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价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车辆使用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3月16日《还款协议》原件一份;3、2014年11月3日《证明》原件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一份;5、2014年11月3日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份。被告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隐瞒车辆购置时间的事实不属实,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以车抵债《还款协议》时,原告对车辆的车况及车辆相应的合法手续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名称为证明)时,被告将自有的车牌为号的奔驰车及该车相应的全部合法手续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当知道车辆的购置时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3日收条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共同签订了《“禾园甲”牌纯天然矿物肥销售合同》,经结算后,被告尚有货款4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严柯(乙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新(甲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两个还款方案:1、甲方用BB肥偿还乙方货款,最后期限在2015年4月20日以前还清,价格按拉货时的出厂价格执行;2、甲方用车牌为号的奔驰车抵清所欠的乙方债务,甲方保证该车手续合法齐全,能够过户,最后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上述方案在具体实施时,双方再行协商确定具体细节。2014年11月3日,刘新与赵严柯选择了以车抵债方案并达成协议(名称为证明),即刘新用自有的车牌为号、车架为号的奔驰车一辆,抵清拖欠原告的货款40000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该车产权归赵严柯所有。当日,刘新向赵严柯交付了号的奔驰车及该车相应的合法手续、相关票证,赵严柯向刘新出具了收到号的奔驰车的收条。据赵严柯在法庭调查中的当庭陈述,其作为原告的区域经理负责对债务进行解决,原告已同意将号的奔驰车给自己,且号的奔驰车的产权归属问题亦属于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内部事务问题。另查明,据编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内容显示,号奔驰车的出厂日期为2003年7月1日,该车被广州的黄开惠首次购买并于2003年11月25日上牌注册登记(登记编号为粤A9Y6**),后该车被新疆和田地区的艾买尔·赛依旦购买并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了过户注册登记,登记编号即为,2013年被告取得了号奔驰车。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基本信息情况及经营范围的事实;2、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情况及经营范围的事实;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严柯(乙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新(甲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两个还款方案(甲方用BB肥偿还乙方货款,最后期限在2015年4月20日以前还清,价格按拉货时的出厂价格执行;甲方用车牌为号的奔驰车抵清所欠的乙方债务,甲方保证该车手续合法齐全,能够过户,最后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以及上述方案在具体实施时,双方再行协商确定具体细节的事实;4、《证明》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严柯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新选择并达成了以车抵债方案的协议,即刘新用自有的车牌为号、车架为号的奔驰车一辆,抵清拖欠原告的货款400000元,以及当日刘新向赵严柯交付了号的奔驰车及该车相应的合法手续、相关票证的事实;5、收条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11月3日,赵严柯收到刘新向其交付的号的奔驰车及该车相应的合法手续、相关票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承诺号奔驰车系2007年购买并上牌注册登记,实际上该车为2003年购买并上牌注册登记,因而隐瞒车辆购买时间导致车辆价值差距过大为由,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50000元以及迟延交付车辆使用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还款协议、证明(协议)、机动车登记证、视听资料录音光盘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的被告承诺号奔驰车系2007年购买并上牌注册登记,实际上该车为2003年购买并上牌注册登记,被告因此而隐瞒车辆购买时间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次,2014年11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严柯交付号的奔驰车的同时,一并交付了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内的该车相应的全套合法手续及相关票证,而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确记载了该车的首次购买上牌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结合原告于当日的录音内容来看,原告阅看了登记证书的内容,对该车购买时间应当是知道的;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车辆使用费50000元(迟延交车5个月,每个月占用车辆的费用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证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实际上确定了以BB肥还债和以车抵债两套还款方案,并约定该两套方案在具体实施时,再行协商确定具体细节,而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才最终选定了以车抵债方案(证明),且当日完成了车辆和相关配套手续的交付,故不存在迟延交付车辆的客观事实;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补偿款250000元(原告自认为号奔驰车2003年的市场价值为150000元,实际抵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理由:如前所述,被告并未隐瞒号奔驰车的购买时间,原告也应当知道该车的购买时间为2003年,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原告自己确定号奔驰车2003年的市场价值为150000元,也是无据可依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补偿款250000元以及迟延交付车辆使用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隐瞒车辆购置时间的事实不属实,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对车辆的车况及车辆相应的合法手续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名称为证明)时,被告将自有的车牌为号的奔驰车及该车相应的全部合法手续亦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当是知道车辆的购置时间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