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卜继平与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继平,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继平。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广普。委托代理人牛亮。上诉人卜继平与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卜继平于2011年3月在被告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破碎工工作,2013年8月8日,原告卜继平在上大夜班时,右手食指被砸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骨科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半月。工伤期间,原告未停止工作,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3年11月,调至门卫工作。滦平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自2014年4月1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卜继平就工伤待遇于2015年10月27日向滦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平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卜继平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5825.15元(3516.70元×4.5个月),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半月,原告卜继平2013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中间没有停工留薪期,被告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卜继平工资,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滦平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卜继平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16.7元,原告卜继平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2.00元(3516.00×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的工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44.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元(3544.00元×4个月×10%),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工资,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3544.00元×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卜继平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及各项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5508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卜继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经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卜继平经鉴定骨科十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卜继平工伤待遇及各项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81.6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卜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卜继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卜继平、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卜继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卜继平于2013年8月8日受伤,上诉人受伤后,于2013年11月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停工留薪期四个半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间没有停工留薪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825.15元。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经仲裁于2014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保险,而在该仲裁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到工伤一事。上诉人至今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工伤事宜,上诉人从未见到工伤认定书。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工伤,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卜继平在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半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应按规定为上诉人卜继平落实各项工伤待遇。上诉人卜继平工伤期间,未停止工作,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卜继平工资,故上诉人卜继平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卜继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卜继平负担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滦平万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