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井志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井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887号罪犯王井志,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师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井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9570.58元。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小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曲中刑终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井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井志现刑罚执行已达二年。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罪犯王井志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井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井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