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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天华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天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天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审申请人何天华因诉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天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却未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是明显错误的。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物品非法扣押,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营业,由此给申请人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被扣押的物品的价值损失和申请人的营业损失,原审法院仅仅判令被申请人返还被非法扣押的物品,却遗漏了申请人的营业损失。被申请人的违法扣押行为还给申请人及全家人造成极大的误工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给原审提供的证据是扣押清单的第二页,原审法院却将此第二页理解为第二联,这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识,造成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申请人不慎将“暂扣清单”的第一页丢失,法院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反而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造成了错误判决。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书,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具体损失按照赔偿清单和被申请人实际返还日期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一、二审法院针对何天华的赔偿申请,判决被申请人返还何天华被扣押的物品(以2010年12月8日的暂扣清单为准),驳回何天华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申请人何天华提出这几年时间里营业被迫停止、经营破产,造成的营业损失和全家人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何天华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和受到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何天华提出暂扣清单不全面的问题,何天华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何天华根据自己列举的赔偿清单,主张赔偿清单上物品每天营运损失6700元(实际天数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何天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天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薛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朵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