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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胡钢锋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钢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波,四川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钢锋。委托代理人:方昭书,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66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13号753。法定代表人:王元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龙,四川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胡钢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春波借用四川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光华公司)资质于2010年12月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春波承包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太集团提供的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工程P组团1#、3#、5#楼及相连的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全套设计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除业主或甲方另有分包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补充文件和变更文件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0月30日,刘春波以“中太建设集团(P)组团”(甲方)的名义与胡刚锋(乙方)签订《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危改小区二期工程(P-1、3、5#楼栏杆、扶手分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将其从中太集团处承包的工程中的“楼梯扶手、女儿墙栏杆、××人坡道栏杆、飘窗栏杆、阳台栏杆、空调护栏”的制作、安装、除锈、打磨、刷防锈漆和调和漆工程发包给胡刚锋,胡刚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胡刚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胡刚锋与刘春波结算,胡刚锋所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6万元。刘春波为胡刚锋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P1、3、5号楼铁艺班组结算单(已付874000元)实际还欠叁拾捌万陆仟元整!结算单收回。该“证明”上未载明日期。2013年2月4日,胡刚锋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现金肆拾壹万圆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另查明:四川光华成立于2002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一级砌砖作业分包、一级木工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模板作业分包、一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焊接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石制作业分包、油漆作业分包、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钣金作业分包、架线工程作业分包(以上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2015年6月15日胡刚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给付工程款386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春波作为自然人借用被告四川光华的资质与被告中太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春波相对于被告中太集团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春波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胡钢锋,原告胡刚锋相对于被告刘春波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胡钢锋和被告刘春波均无施工资质,且被告中太集团及刘春波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刘春波、被告刘春波与被告中太集团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与被告刘春波进行了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春波给付工程款。被告中太集团违法分包工程以及被告四川光华出借资质的行为,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光华、中太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春波尚欠工程款386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刘春波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未载明日期,且被告刘春波提交了原告胡钢锋出具的“收条”,称其已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证明”系在“收条”之后出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未能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刚锋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胡钢锋负担。判后,胡刚锋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与被上诉人刘春波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2月6日,下欠工程款386000元未支付。二、被上诉人刘春波故意隐瞒关键证据,混淆事实。三、刘春波出具的证明是在上诉人胡钢峰出具的收条之后,经双方对账才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波、四川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刚锋主张被上诉人刘春波尚欠工程款386000元,并提交了刘春波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未载明日期,且刘春波提交了胡钢锋出具的“收条”,称其已将所欠工程款给付胡刚锋。现胡刚锋主张“证明”系在“收条”之后出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证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胡刚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