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0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19日释放;2011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溜门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188号温岭市景舟网络科技公司,窃走被害人季某放在公司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女士挎包一个及挎包内现金800元等其他杂物。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女士挎包一个,返还给被害人。2、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223号九龙江湖餐馆,窃走被害人汪某放在餐馆内的现金800元及一个保险箱(因规格、型号不明,无法估价),保险箱内有现金2000元。3、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溜门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天营足浴会所,窃走该会所内的现金1300元,小米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已追回小米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4、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345号温岭市普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窃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公司内的保险箱一个、男式上衣二件、男皮鞋一双、葡萄酒三瓶、香烟二条、冬虫夏草一盒、剃须刀一把、茶叶数盒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窃物品除冬虫夏草一盒、茶叶数盒因规格不明无法鉴定外,其余物品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发后,已追回保险箱一个、男式上衣二件、男皮鞋一双、葡萄酒三瓶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1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工商所前抓获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汪某、曲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乙、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报告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季金虹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汪海刚人民币2800元;退赔天营足浴会所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王仁友人民币113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