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6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乐寅杰与沈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寅杰,沈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6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寅杰,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沈啸,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关于乐寅杰与沈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沈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乐寅杰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49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76元,原告乐寅杰负担321元,被告沈啸负担4955元,被告负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本案尚未执行金额25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 东 树审 判 员 徐 苏 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