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特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康裕良、龚朝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字第187号申请人:康裕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国芬,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龚朝阳,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康裕良与申请人龚朝阳关于确认(2016)浙0212引调1613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厉国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康裕良与申请人龚朝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龚朝阳返还申请人康裕良借款300000元,该款于2016年8月底前履行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浙0212引调1613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