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青岛红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徐立策、张雯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红鑫物流有限公司,徐立策,张雯雯,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05号原告青岛红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殿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琴,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策。被告张雯雯。被告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法定代表人张雯雯,第二被告,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红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策、张雯雯、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红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策、张雯雯、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红鑫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立策、张雯雯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告青岛红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亨鑫五金有限公司自潍坊银行城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借款人,被告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亨鑫五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青岛亨鑫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笔款项的300000元借与被告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期间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雯雯账户支付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悉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徐立策出具借款证明承诺在一个月偿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立策、张雯雯、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策、张雯雯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青岛亨鑫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三方自城阳潍坊银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人为原告,被告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及青岛亨鑫五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偿还原告本金。同日,被告徐立策、张雯雯、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悉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徐立策出具借款证明承诺在一个月偿还原告借款,如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借款证明、汇款记录、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立策、张雯雯、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立策、张雯雯、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策、张雯雯、青岛顺昌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红鑫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