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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斌、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无业。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相慧,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斌、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孙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本案中看不到公诉机关认定孙某参与盗窃布料的具体数量及型号的证据,其认定的米数系推算而来的,以此认定孙某参与盗窃的总价值为32870元不合理,依据不足。2、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其在犯罪中只是帮助搬了两三次面料,起到了较小、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4、被告人孙某已全额退赔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斌原系大连金勇服装有限公司的临时工,被告人孙某原系该公司的裁剪工人。2015年1月末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斌伙同被告人孙某将存放在该公司四楼仓库内的20余卷布料盗走,价值32870元。2015年1月末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斌再次将上述仓库内的40余卷布料盗走,价值65740元。2015年1月末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斌将存放在该公司三楼仓库内的60件衣服盗走。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有实物的8件衣服价值2420元,其它52件衣服因无实物,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王斌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10103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为32870元。案发后,被盗的32卷布料及8件衣服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2015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孙某已退赔给被害单位被盗财物的折价款3.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关于孙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收款收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金某、张某、岑某、周某、石某、卢某、徐某、高某、谢某甲、滕某、谢某乙、隋某甲、隋某乙、吴某、李某、王某、康某的证言;服装面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男式上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王斌的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斌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孙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斌系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部分赃物已被追返,被告人孙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诉讼中预缴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可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孙某盗窃数额依据不足及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王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