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蔡鹏飞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蔡鹏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8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红委托代理人罗加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蔡鹏飞,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与被告蔡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邵寿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龙、人民陪审员郭文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蔡鹏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为此,被告蔡鹏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并于2013年3月5日经我行内部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0×××40,信用卡授信额度15,000元,账单日17日。截止2015年8月10日,借款人蔡鹏飞持有的卡号40×××40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未还欠款17,357.22元,其中本金14,346.80元,利息2,179.96元,滞纳金830.46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蔡鹏飞发放信用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蔡鹏飞在2014年7月账单透支后就出现欠款拖欠行为后,经总行催收员徐萍电话通知本人,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分别存入5,400元和1,000元,但未能全部清偿所欠透支现款,后又出现多次消费,共计本金14,346.8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还,现已经失联。综上所述,敬请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鹏飞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346.80元及还清相关利息2,176.96元,滞纳金830.46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蔡鹏飞承担。被告蔡鹏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人向我行要约书面申请书;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所需履行的权利义务;第四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及核查,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存在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第五组证据信用卡交易流水,用以证明申请人所欠透支款项存在。被告蔡鹏飞未进行质证。被告蔡鹏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蔡鹏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并于2013年3月5日经原告内部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0×××40,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蔡鹏飞持有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款额为17,357.22元,其中本金14,346.80元,利息2,179.96元,滞纳金830.46元,原告发现被告蔡鹏飞在2014年7月账单透支行为后,经总行催收员电话通知蔡鹏飞,被告蔡鹏飞于2014年9月20日存入6,400元,但未能全部清偿所欠透支款额,后又出现多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14,346.8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还,目前无法联系被告蔡鹏飞,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鹏飞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346.80元及还清相关利息2,176.96元,滞纳金830.46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蔡鹏飞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蔡鹏飞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鹏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346.80元、利息2179.96元、滞纳金830.46元,合计17357.22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59元,由被告蔡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寿红审 判 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