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闫惠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惠民,男,1951年11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闫惠民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我们九人是在法定的起诉时间之内,即2014年1月13日将起诉状交给了原审法院立案法官,但原审法院立案法官多次拒收。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依然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在限定时间内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收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虽提出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立案,但上诉人未举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