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明志与被上诉人任秀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志,任秀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志,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华锦集团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月,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华锦集团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李明志与被上诉人任秀月离婚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李明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志,被上诉人任秀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月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擎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我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然未能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李明志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另外,现有房屋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擎维(2004年10月8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然未能缓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现有财产,位于双台子区湖畔小区24#楼,房地号5-9-24-308室,面积111.55平方米以及底库一个,经双方议价为40万元。共同外债:欠原告的父亲任怀玉13.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认为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婚生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遵循其婚生女个人意见为宜。关于双方的房产及外债13.7万元,因该房屋及外债系双方婚后所购买和形成,因此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提出该房产系其母亲出资购买以及已经偿还外债5.7万元,因证据不足,故其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购买理财产品67万元并要求分割,因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系从他人账户转入现该产品已经卖出并将该款项偿还他人,非其本人所有,且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及债务情况可以认定该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为其婚生女购买保险5万元并要求分割,因该保险系原、被告共同为其婚生女购买,且该保险具有特定身份性,因此该保险应为其婚生女所享有,原、被告均无权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秀月与被告李明志离婚。二、婚生女李擎维随原告任秀月共同生活,被告李明志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9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位于双台子区湖畔小区24#楼,房地号5-9-24-308室,面积111.55平方米楼房及底库一个归原告任秀月所有,原告任秀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明志房屋分割款20万元;东芝牌彩电一台及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个、双人床及单人床各一张、衣柜二套、空调一个、音响一套、热水器二台归原告所有;夏普牌电视机二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书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平板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外债:欠原告的父亲任怀玉13.7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6.85万元。五、个人衣物归属各人。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00元。李明志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位于双台子区湖畔小区24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房地号5-9-24-3**)及地库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及地库是上诉人母亲杨立民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个人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归上诉人个人所有。2、假设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依法应采取竞价取得。3、该房屋是上诉人母亲全额出资175,000.00元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现上诉人父母未有居住权,上诉人父母的出资也应予以返还。4、上诉人出具的137,000.00元借条后,已偿还57,000.00元,原审未认定错误。任秀月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贷款5万元,且用了双方的公积金2万元,双方各出4万元首付款购买此房,全额并不是175,000.00元,应当是147,000.00元左右。137,000.00元的债务上诉人没有偿还57,0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案争议焦点:1、位于双台子区湖畔小区24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房地号5-9-24-3**)及地库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是共同财产,应否竞价分割;2、该房屋及地库上诉人母亲出资175,000.00元是否属实;3、137,000.00元债务是否已偿还57,00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婚前个人存款单照片2张,存款为9万元,以及2002年7月4、5日的取款单照片3张,并于2002年7月23日交款,证明我用这笔钱购买婚后的房子。被上诉人质证:该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用这笔钱购买的房子,另,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充分证明用此款买房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位于双台子区湖畔小区24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房地号5-9-24-3**)及地库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房屋产权证证明登记产权人为上诉人李志明,收款收据证明交款人为李志明,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该房屋在原审已由双方合议就价款取得一致,因此无需竞价分割房屋。对于该房屋及地库上诉人母亲出资175,000.00元是否属实的认定。根据交房款收据证明是上诉人所交款,未有证据证明是其母亲出资,因此不能认定其母亲出资事实存在。对137,000.00元债务是否已偿还57,000.00元的认定。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李志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李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燕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