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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信中达布业有限公司与谭道权买卖合同纠纷2015狮民初6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信中达布业有限公司,谭道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广州市信中达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袁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道权,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广州市信中达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谭道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信中达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道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花都区开办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鹏鑫皮具厂,经营皮具及相关生意,但被告没有依法工商登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材料等货物。至2013年1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达19万多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而不得,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道权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送货单两份及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鹏鑫皮具厂”名义对外经营皮具产品生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鹏鑫皮具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欠条载明“兹有鹏鑫厂欠广州信中达布业有限公司里布货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鹏鑫厂谭道权(盖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鹏鑫皮具厂印章)身份证号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一直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而不得,故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交易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应依法在原告提交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以尚欠货款190000元为本金,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谭道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道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信中达布业有限公司支付190000元。二、被告谭道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信中达布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谭道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