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木群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陈美,陈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64号异议人(案外人)何甲,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迎春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徐莹,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木群,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陈美,经理。被执行人张陈美,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96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申请执行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陈美、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甲异议称:因工行松江支行与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陈美、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房屋,该房屋尚处于有效租赁合同期内,由异议人承租,租期至2020年8月16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租赁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时应当保留承租人合法享有继续租赁权,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张陈美、黄木群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于2013年4月28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最高债权限额5,620,000元的抵押。系争房屋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89,610.51元、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03,668.32元;二、被告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黄木群、张陈美协议,以坐落于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1-2层、502号1-2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在最高额债权5,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工行松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5)松执字第963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以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系争房屋。案外人何甲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何甲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16日其与出租人李祖宁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5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月租金7,000元。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认为何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且租赁合同晚于抵押登记和查封日期,抵押权设立后成立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异议人何甲主张的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系争房屋被本院查封之后,且该租赁权发生在申请执行人抵押权设立之后,故异议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故对于异议人何甲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何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