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岩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13号原告:高,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1号。法定代表人:吴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瑞,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27-19室)。法定代表人:李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世兴,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与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沈阳公司”)、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通林物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杰,被告中智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瑞,被告沈阳通林物流委托代理人艾世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经招聘到沈阳大众劳动事务代办所,2011年9月21日,被派遣至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2年7月1日,被告中智沈阳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到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约定原告职务为操作工,月薪3097元,以打卡形式发放。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被任命为北厂发运C班副班长。2015年10月23日,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为由无故开除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末向辽宁省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4.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天计4874.26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智沈阳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单位派遣员工,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明知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下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违规作业,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是由于其违章作业的行为导致的。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定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派遣员工的年休假由用工单位实际安排,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享受了年假。按照法律规定,派遣员工如未能休年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待遇的主体是用工单位。被告沈阳通林物流辩称,原告系违章操作,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理。原告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有相关的手续,不存在未休年假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高由另一公司派遣至沈阳通林物流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高与中智沈阳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中智沈阳公司将高派遣至沈阳通林物流担任操作工工作,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高入职后沈阳通林物流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高分别签署了《承诺书》、《员工三级安全教育纪录》及《从业人员安全责任协议书》,对沈阳通林物流的《员工手册》、《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办法》均知晓。2015年5月15日沈阳通林物流向各班组的组长(包含高所在班组的班长)发布了《通告》,主要内容为“夜间灯光不达标,禁止夜间运作”。2015年10月21日晚上高违章指挥在夜间作业。2015年10月23日沈阳通林物流向高出具了《员工辞退申请表》,辞退理由一栏载明:2015年10月21日晚上高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经通林YDS部研究决定,按照员工手册违规违纪条例4.2.4与4.2.4.10条规定违规处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退回中智处理,高在该栏处签字。同日中智沈阳公司向高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违章指挥和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辞退”。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4.2.4及4.2.4.10条规定:“其他严重违反员工行为规范和公司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6年高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辽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97元。高2015年度的年休假10天已休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员工辞退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手册最后一页、劳动合同、通告、请假单、员工手册承诺书、从业人员安全责1任协议书、三级安全教育记录7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以原告“违章指挥和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沈阳通林物流公司《员工手册》第4.2.4及4.2.4.10条规定:“其他严重违反员工行为规范和公司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虽存在夜间违规操作行为,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其违规行为并未“造成较严重后果”,且原告夜间工作内容也是被告单位的工作范围,原告在此期间工作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被告仅就原告“违规操作”进行了举证,并未对违规操作“造成较严重后果”予以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智沈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中智沈阳公司,至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工作三年零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智沈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39.5元(3097元(3.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874.26的诉讼请求,未休年假工资诉求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原告2016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的年休假庭审时原告已承认10天假期已全部休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39.5元;二、驳回原告高、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通林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