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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与被告郭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郭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024号原告张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郭永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建国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原告张雷诉被告郭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雷从王立东处借款50000.00元,并向王立东出具一份欠据,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期利息,只约定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王立东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后因王立东欠我钱将借据抵顶给了我,被告也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永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永明未出庭应诉亦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一份欠据,予以证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永明在王立东处借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且该借据无明显瑕疵,故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法庭出示对王立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王立东借款后将该债权抵顶给了原告张雷的事实。被告郭永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法院的询问笔录,结合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及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雷从王立东处借款50000.00元,并向王立东出具一份欠据,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期利息,只约定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王立东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后因王立东欠原告钱将借据抵顶给了原告,被告也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永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又查,因原告借据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对下欠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知道后仍负有对新债权人的债务偿还义务。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永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郭永明给付原告张雷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逾期利息。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