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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务工。2014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日执行,同日被大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4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6)鄂0922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吉某妻子邱某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旁的兰州拉面馆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吉某闻讯赶到后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吉某从路边拿起破啤酒瓶将周某乙面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某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邱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吉某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周某甲、邱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王肖一提出“被告人吉某系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的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吉某在得知其妻子邱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赶往现场,在看到其妻子被人殴打后与周某乙发生扭打,在其倒地后拿破啤酒瓶刺伤受害人周某乙,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造成了轻伤的结果,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在原判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孝昌县(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