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郑尚芬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芬,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876号原告郑尚芬,女,194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熊廷明(原告之夫),男,194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69号3、6、7层,组织机构代码7348238-X。负责人刘尚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颖,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凤娟,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郑尚芬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芬的委托代理人熊廷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颖、刘凤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存6年分红型保险,本金50000元。2010年至2015年应分红利和期满终了分红共计4653.82元,除此之外,按照银行5年定期年利率4.2%计算,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还应支付利息126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67253.82元。但原告到被告公司询问,被告只同意按照3.6%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10800元共计支付60800元,差额6453.82元。原告四次到被告处产生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78.88元。请求被告支付7452.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利息67253.82元,误工费2197元、交通费303元,以及按5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满期生存保险金57789.29元,该笔资金未支付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接受。对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不同意支付,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郑尚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草街分理处交款现金50000元,向被告投保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为53150元,保险费为50000元。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1保险金额条款约定: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基本保险金额由原告和被告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被告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指年度分红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2.3条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3.1满期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3.2疾病身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被告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按以下方式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疾病身故保险金=1.1×(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2.3.3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2)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日前六个月购买保险产品的银行(含各个营业网店)的平均存款余额与五万元的较小者。2.5保单分红条款约定,本合同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并对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投保以上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2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2014年6月21日、2015年6月20日发布红利通知书,通知原告2010年至2014年年度分配红利分别为744.10元、603.61元、517.73元、522.65元、777.53元。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度红利分配金额同意按2014年度777.53元计算,另终了分红金额为696.14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该保险到期后,因双方对保险金额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现金管理收费凭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红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双方对保险基本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分红等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保险期间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满期生存保险金、疾病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构成。根据原告情况,保险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期间的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共4639.29元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53150元,故被告应付的保险金额为57789.29元(4639.29元+53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认为双方并无此约定,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合同条款约定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构成,并无支付利息方面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到被告处解决该保险纠纷产生的10次误工费2197元、交通费3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发生纠纷,因被告并无此约定义务,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该费用也不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尚芬保险金57789.29元。二、驳回原告郑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睿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