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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安吉县xx镇xx村肖xx租房饮酒后驾驶贵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xx大道与xx路叉口地段时,与桂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明,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呼气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查询,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