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来到扎鲁特旗前德门苏木敖干朝鲁嘎查马某家,看见七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豪剑牌HJ125-4B型摩托车的钥匙在车上插着,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代某趁马某家无人便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后代某在兴安盟科右中旗一家饭店内喝酒时将该辆摩托车丢失。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12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代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马某的报案材料,失主七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