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福林、吴江市乐乐喷织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福林,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242号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钱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鹤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福林。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投资人王福林,该厂厂长。被告张学文。被告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文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文龙。被告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投资人王海林,该厂厂长。被告王海林。被告陈菊妹。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王福林、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绸公司)、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吴鹤峰,被告王福林到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龙绸公司、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福林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原告为被告王福林拟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11日,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王福林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王福林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农行吴江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福林未能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王福林向农行吴江分行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7268.23元,合计1037268.23元,农行吴江分行于当日出具代偿证明。鉴于被告王福林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扣除该笔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887268.23元。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王福林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王福林共计归还原告90万元以结清双方债务,并约定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70万元,尚欠代偿款2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福林向原告给付代偿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3000元);2、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对被告王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福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林、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共同辩称:确实结欠原告代偿款20万元,愿意在两个月内归还欠款。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是事实。被告张学文、龙绸公司、朱文龙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共同书面辩称:2012年9月,王福林向农行吴江分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由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王福林清偿全部本息,并由农行吴江分行继续提供100万元的贷款,继续由原告提供担保,但反担保人仅变更为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朱文龙。原告为王福林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未要求被告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提供反担保。因此,被告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的反担保责任已于2013年9月王福林清偿200万元贷款本息时终止。本案原告提供的涉及三被告的反担保合同应形成于2012年9月。三被告签章时,原告要求在空白资料上签章,现因主债务人及其他反担保人无力偿还原告已代偿的第二笔贷款100万元,原告遂以履行完毕的2012年签署的合同作为本案依据。故三被告申请对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外,陈菊妹2012年9月在《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的签字,是同意王海林提供反担保的意思,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陈菊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陈菊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福林因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借款100万元需要提供担保,故其作为委托人与天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天源公司为王福林向农行吴江分行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人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金额15%的保证金及担保费2万元。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如出现由担保人代偿的,则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与此同时,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在该委托担保协议书的反担保人处盖章,王海林亦签字。张学文作为王福林的配偶签署声明,对于本担保协议书的上述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日,吴江市乐乐喷织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龙绸公司、朱文龙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天源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吴江市乐乐喷织厂、龙绸公司、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为天源公司为王福林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因天源公司为王福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100万元,但反担保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与此同时,张学文作为王福林的配偶,陈菊妹作为王海林的配偶,分别在《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签字,该声明载明,对于反担保人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9月11日,王福林作为借款人,天源公司、吴江市乐乐喷织厂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福林向该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天源公司、吴江市乐乐喷织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王福林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因王福林未按归还贷款本息,天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该行代偿借款本息1037268.23元。因天源公司向王福林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未果,天源公司公司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天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福林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2013年9月10日,乙方因向农行吴江分行贷款100万元委托甲方提供担保,后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致甲方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37268.23元,合计1037268.23元。甲方已经就上述债权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142号。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分期清偿甲方债务及甲方撤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交付的15万元保证金从甲方代偿款中扣除,乙方实际结欠甲方887268.23元;乙方愿意承担诉讼费、保证费12731.77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清偿总额9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三、乙方在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之前分三期清偿余款,每期偿还20万元。四、若乙方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放弃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若乙方违约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就未实现的债权一并向乙方及其他反担保人主张,并且有权主张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天源公司就上述案件向本院申请撤诉。之后,王福林仅向天源公司支付了70万元,尚余20万元未能清偿。天源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代偿证明、和解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福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王福林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和解协议,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龙绸公司、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福林、天源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福林代偿借款1037268.23元后,依法对王福林享有追偿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王福林未按约返还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林返还代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的金额100万元,而原告又提供了2012年王福林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在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存在,且被告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又在2013年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作为反担保人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辩称其未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对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为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龙绸公司、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均应按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张学文作为王福林的配偶、陈菊妹作为王海林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张学文、陈菊妹应视为共同反担保保证人,故被告张学文、陈菊妹亦应对王福林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菊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二、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对被告王福林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福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王福林、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张学文、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朱文龙、吴江市盛泽腾达丝织厂、王海林、陈菊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