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渊平与上海裕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渊平,上海裕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渊平,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裕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渊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裕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渊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全部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中,徐渊平提出其辞职的原因是裕泰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11月工资,裕泰公司应向徐渊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原则,要求作出该意思表示一方的徐渊平,需对此进行充分举证并无不当。同理,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徐渊平对通讯费的争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徐渊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渊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