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程俊瑞、郭红星等与齐锦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齐锦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803号原告:程俊瑞,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红星,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明星,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齐锦辉,男,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全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与被告齐锦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齐锦辉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2时10分许,郭保忠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齐锦辉驾驶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郭保忠当场死亡,乘车人程俊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齐锦辉、郭保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郭保忠的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一半计算为21335元,因为被告齐锦辉向程俊瑞垫付20000元,折抵齐锦辉应当赔偿的丧葬费,不再要求齐锦辉赔偿丧葬费。程俊瑞的诉讼请求:要求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795.23元、郭保忠尸体检查费1000元,郭保忠救护车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合计8895.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47800元,合计70000元。郭红星的诉讼请求: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齐锦辉赔偿死亡赔偿金42315元(217060元(10853元×20年)-47800元】×50%÷2人。郭明星的诉讼请求: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齐锦辉赔偿死亡赔偿金42315元(217060元(10853元×20年)-47800元】×50%÷2人。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锦辉辩称,齐锦辉垫付的有丧葬费20000元,抢救费1600元,应予扣除。齐锦辉应负次要责任,郭保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支持20000元、营养费及出租车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经交警队认定属于无证驾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公司追偿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一份。2-3证明肇事机动车登记审验情况。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郭保忠尸检报告一份。证明郭保忠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死亡。6、扶沟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7、秦沟村委证明。8、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5-8证明郭保忠死亡后尸体已经土葬,户口已经注销。9、秦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郭保忠的关系。10、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程俊瑞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795.23元。11—15、扶沟县人民医院病例一套。证明程俊瑞住院治疗、用药情况。扶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支付郭保忠的检查费1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17、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齐锦辉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是齐锦辉应负次要责任,郭保中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证据2、3、4、5、6、7、8、10、11、12、13、14、15无异议,原告证据9,应当是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不是出具的主体。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但其中齐锦辉的父亲齐某垫付1600元。证据1应当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齐锦辉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齐锦辉、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齐锦辉、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3、4、5、6、7、8、10、11、12、13、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齐锦辉认为应负次要责任,郭保中应负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佐证,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上面未载明乘车的日期、事由、区间等,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2月4日12时10分许,郭保忠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齐锦辉驾驶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郭保忠当场死亡,乘车人程俊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齐锦辉和郭保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俊瑞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795.23元。郭保忠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时,程俊瑞支付医疗费1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为豫P×××××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死者郭保忠是程俊瑞的丈夫,是郭红星、郭明星的父亲。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齐锦辉和郭保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齐锦辉辩称应负次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齐锦辉驾驶豫P×××××号车致郭保忠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郭保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齐锦辉的责任。郭保忠的死亡,给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2000元。程俊瑞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案情,程俊瑞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基于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齐锦辉未为豫P×××××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由直接侵权人齐锦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俊瑞医疗费5795.23元、郭保忠尸体检查费1000元,郭保忠救护车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合计8895.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程俊瑞精神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22100元,合计378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红星精神抚慰金14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0元,合计361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明星精神抚慰金14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0元,合计36100元。五、被告齐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死亡赔偿金25126元。(217060元(10853元×20年)-66300元(22100×3)】×50%÷3人)。六、驳回原告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上诉,被告把赔偿款汇入账号16×××01上(户名: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桐丘路分理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程俊瑞、郭红星、郭明星共同负担1075元,被告齐锦辉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