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善战、何华章等与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战,何华章,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何善战,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何华章,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泽君(受原告何善战、何华章共同���托),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负责人:于德臣,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华,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何汝平,男,1943年1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合浦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汝强,男原告何善战、何华章与被告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小组)、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下称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华敏、卢龙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战及原告何善战、何华章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君、原告何善战、何华章诉称:位于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组河塘岭土地一幅约80亩,权属归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有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集有(2007)第000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书证实。该土地自解放初至今一直由其所在的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原北界大队第十二队)的村民耕种使用,在其违心与被告签订《土地发承包种木合同》之前,河塘岭中的18亩土地已由原告何善战和原告何善战的养父何修仁耕种了20多年。被告认为上述80亩土地是其村小组的,胁迫原告与其二人签订承包合同,否则,就砍掉其二人所种植于上述18亩土地上的林木。在其二人不同意的情形下,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将其���人种植的3000株桉树幼苗砍掉、毁坏,致其二人损失6000多元。其二人向山口林业站、山口镇北界村委会和山口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未果后,被迫于2008年4月22日与被告派出的代表于松新、于德华、于德业、于德新签订合同,原告何善战、何华章诉称:位于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组河塘岭土地一幅约80亩,权属归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有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集有(2007)第000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书证实。该土地自解放初至今一直由其所在的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原北界大队第十二队)的村民耕种使用,在其违心与被告签订《土地发承包种木合同》之前,河塘岭中的18亩土地已由原告何善战和原告何善战的养父何修仁耕种了20多年。被告认为上述80亩土地是其村小组的,胁迫原告与其二人签订承包合同,否则,就砍掉其二人所种植于上述18亩土地上的���木。在其二人不同意的情形下,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将其二人种植的3000株桉树幼苗砍掉、毁坏,致其二人损失6000多元。其二人向山口林业站、山口镇北界村委会和山口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未果后,被迫于2008年4月22日与被告派出的代表于松新、于德华、于德业、于德新签订合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土地发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无权发包土地。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派出的代表人收到原告的租金3900元。证据三、《告知书》,证明被告曾经发出告知书威胁原告,不准原告种树。证据四、《土地使用证明》,证明本案讼争的大约80亩土地从1952年到2012年都是归原北界大队第十二队的村民耕种使用。证据五、合集有(2007)第00097号土地证书,证明县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发证给北界村��会,确认本案讼争土地属北界村委会所有,即证明被告对讼争土地没有权属,无权发包。证据六、(2012)北立民终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纠纷。证据七、《拔树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才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发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八、《土地使用证明书》,证明涉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山口镇北界村委会以及所属第八、九、十、十一生产队(村民小组)代表人、群众代表确认从1952年至2015年都是归原北界大队第十二队村民耕种使用,使用权属于原北界大队第十二队,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没有使用权。证据九、《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北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确认讼争的土地自1980年起已由该村小组村民何善战、何华章自���经营,种植林木管理使用至今,没有异议;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第十二村民小组将该小组使用60多年的土地发包给原告何善战、何华章继续自主经营50年。证据十、(2015)桂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此案一、二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合浦法院重审此案。被告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小组辩称:涉案的河塘岭80亩土地从1963年开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1966年“三包四固定”时涉案土地落实给被告使用。70年代后期无人耕种该土地后,当时的北界大队就收回去种植农作物。改革开放后原北界大队(现北界村委会)不再使用涉案土地,该土地就由其村小组(原北界大队第2生产队)的村民于丛坚耕种。80年代后期于松坚不耕种后,其村小组就发包给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12小组的何修仁(何修仁是原告的叔叔,与何善战是收养关系���经营。何修仁去世后,由原告何善战及其兄弟分开耕种,原告二人耕种其中的18亩。2007年,其村小组向原告二人追索承包费时,原告二人拒绝支付,其村小组的村民就将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拔掉。纠纷发生后,原告知道土地归其村小组所有,而与其村小组于2008年签订了《土地发承包合同》,但一直未支付过承包费。其村小组本想向法院起诉原告,但因没有土地使用证法院不予受理,最后成为本案被告。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小组对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曾向山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权属确认。证据二、《证明》,证明讼争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证据三、《承包土地造林协议书》,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土地发承包合同》,而是在其养父何修仁原先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据四、《关于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的纠正意见》,证明北界村民委员会撤回了对《土地使用证明书》的意见,对该证明书的内容不认可。证据五、田积利、莫庆林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北界村委会管辖土地的范围,以及涉案土地的边界在历史以来都是清楚的,该地权属与第十二小组无关联。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述称:被告的发包行为无效,应返还土地承包金给原告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三、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对原��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小组和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均无异议的证据二、三、五、六予确认。被告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十表示异议,认为证据八、证据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异议,认为证据一无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异议,认为山口镇政府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表示异议,认为土地是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表示异议,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表示异议,认为土地是认为土地是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表示异议,认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七、八、九、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分析论证。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组河塘岭(四至范围是东以北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土地为界,南至道路为界,西至施积友林地为界,北至十二队土地为界)。1995年1月1日,被告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小组作为甲方派出代表于松坚等人与何修仁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坡地造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按国家森林法和广西区林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村干、村民的反复讨论,愿将座落于何塘岭生坡一片承包给乙方村民何修仁营造按树林,面积约36亩,限界:东至何塘岭,南至北界路边,西至新圩路边,北至何塘坎边为界。2、承包金按二八分成,即甲方得二,乙方得八。要砍伐林木时,经甲、乙双方讨论定价,销售后,按二八分成,兑现政策,不得拖欠甲方承包费,否则,要按承包种甘蔗地每亩25元收回地租费。3、承包期为收成第二代按村木为止,乙方将此片土地交还甲方处理。乙方如需继续承包时,再由双方进行协商,重新签订协议。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要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某方违约,按经济受损情况,依数赔偿。协议签订后,何修仁开始承包经营上述土地,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何修仁去世后,由原告何善战经营其中的18亩土地。2007年,被告向原告何善战追索承包金时,原告何善战拒绝支付,被告北界村委会竹菀村第二小组的村民于2008年4月10日将原告种植于该18亩土地的桉树幼苗砍掉、毁坏,原告向山口林业站、山口镇北界村委会和山口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未果。其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与被告派出的代表于松新、于德华、于德业、于德新签订《土地发承包种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塘岭土地中的1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二人种植林木,承包期限为15年,租金每亩每年66.7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松新、于德华、于德业、于德新即收取其二人租金3900元。原告支付租金3900元给被告后,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承包金给被告,被告就不准原告经营上述18亩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以本案是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以享有土地权属为前提,在涉案土地未确权前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而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北立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403号民事裁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1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海市中��人民法院(2013)北立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和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同时查明,发生本案纠纷后,原告另与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同意属于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所有的上述土地继续原告自主经营50年。2014年4月8日,北界村委会在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村民代表签名的《土地使用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反映的涉案土地自1952年至2012年一直归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使用。2015年3月18日,北界村委会出具《关于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的纠正意见》,认为其村委在未对涉案土地四至、界址、面积等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在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村民代表签名的《土地使用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其签署的上述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土地使用证明书》的内容不认可。2015年4月15日,北界村委会又在北界村委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小组村民代表签名的《土地使用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反映的涉案土地自1952年至2012年一直归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使用是事实。另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合浦县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关于山口镇北界村委会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只完成到村委会一级的确权登记,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集有(2007)第000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土地所有权人为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民委员会;土地总面积为1010.987公顷;该宗土地所有权属于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民委员会一组至二十三组共23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证书由村民委员会代保管。原告和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主张涉案的河塘岭80亩土地(包括涉案的18亩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北界村委会第十二小组所有,但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从合集有(2007)第000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来看,政府将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集体土地都登记在该村委会的名下,同时又注明证载土地属23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表述不一致,所以不能仅凭该所有权证即认定涉案的36亩土地属山口镇北界村民委员会所有。至于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地是否由山口镇北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长期使用,该村民小组本身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山口镇北界村民委员会虽然出具证明材料,但内容前后矛盾,不足为信。被告虽然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书面权属凭证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但涉案土地长期以来由被告管理、发包则是事实。被告先后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何修仁及原告经营使用,而且原告也支付了承包金,被告在此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坡地造林协议书》,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就不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无资格发包涉案土地,理由不成立;主张被告胁迫其签订协议,缺乏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坡地造林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均未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金3900元,但支付承包金是原告履行《承包坡地造林协议书》应付的义务,所以其请求返还承包金,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善战、何华章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陈子良人民陪审员 叶华敏人民陪审员 沈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