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敬文与李亚鑫、聂庆启等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文,李亚鑫,聂庆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刘敬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亚鑫,男,汉族,居民,被告聂庆启,男,成年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组织机构代码:68170056-2.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敬文与被告李亚鑫、聂庆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李亚鑫、聂庆启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李亚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铜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金合庄村路段右转弯时,因躲避车辆发生侧滑与刘敬文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敬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李亚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敬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697.02元、二次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39900元、伙食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费2000元、车损2350元、评估费300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230557.02元。被告李亚鑫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实际车主是李亚鑫,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406.73元,该笔费用应折抵赔偿款或者返还。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李亚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各项诉求均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李亚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铜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金合庄村路段右转弯时,因躲避车辆发生侧滑与刘敬文驾驶的鲁Q因因×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敬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129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敬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6697.02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6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医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证实:1、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跟腱开放性断裂修复术后。建议事项: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贰人,出院后在家需1人护理一年。同日又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事项第二中:因患者多发骨折且骨折愈合慢,共需休息壹年半。2016年1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事项:1、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我院行手术内固定及外固定架治疗;2、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二次住院费用人民币约叁万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平邑县供销社职工,后来下岗,不是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29日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同时证明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一宗,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平邑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是该公司的车间主任,月工资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5、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年半,护理期限为1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6、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用300元,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2350元。被告李亚鑫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说明原告的居住地为铜石镇供销合作社,并不能说明其下岗问题,原告应提供在平邑县供销社就业时其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提供在平邑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表、纳税证明;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应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并且出具的时间均过长;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机动车,车主系刘永乾,该车辆损失应由车主主张;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并且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赔偿明细中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李亚鑫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李亚鑫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李亚鑫提供给原告交纳医疗费2000元的票据一份;新汶矿业集团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9406.73元,合计已支付总费用11406.73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收到押金2000元确实收到,在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属实,被告提供的垫付票据9406.7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含这部分,没有重复计算。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某某和彭某护理,据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某某为城镇居民。又查明,被告李亚鑫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亚鑫的驾驶证、聂庆启行驶证合法有效,实际车主为李亚鑫。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鑫驾驶车辆与刘敬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敬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敬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亚鑫赔偿。因被告李亚鑫驾驶的车辆系购买聂庆启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亚鑫,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亚鑫按事故责任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认定其为平邑县铜石农村服务合作社职工,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平邑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350元及评估费,有评估报告及单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鑫已垫付部分医疗费11406.73元,应从其承担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敬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6637.02元+9406.73元(被告支付)、误工费52500元(3500元×15个月)、护理费26740.04元(17天×2人×80.06元+80.06元×300天)、伙食费51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3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9503.7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2240.0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亚鑫按事故责任赔偿77263.75元(含已支付的11406.73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556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李亚鑫负担4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