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执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德霖与何如明、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霖,何如明,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刘德霖,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如明,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登海,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皖1124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现因全椒县环卫所垃圾中转站无工程款汇入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殿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