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荣与何明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何明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857号原告谭荣,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8日,住通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伦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政,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9日,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曹燕华,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荣诉被告何明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伦云,被告何明政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何明政向原告谭荣出具《承诺书》,承诺何明政在万源市玉带乡承包的所有道路工程由原告谭荣共同修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现金,何明政向谭荣出具了收条。为了完善工程管理,谭荣与何明政又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在合伙期间,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确定谭荣应收款为105000元,在项目从拨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时支付3万元,拨付第四次款时付清下余全部款项75000元,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已拨款多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85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各出资6万元用于承建万源市玉带乡下启山村公路合伙工程,对于合伙关系是成立的,但合伙性质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并以国丰建筑集团公司之名与万源市玉带乡下启山村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建筑法》第26条规定相抵触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对无效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原告出资了6万元,被告已返还了2万元,下欠4万元。2、关于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涉诉工程的合伙性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也应无效;另外,本案涉诉工程并未竣工,也未结算,那么原告主张的45000元的利润分配问题从何而来,其相关诉求依法得不到支持。3、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在合同的解除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这一诉请不应支持,依据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何明政向原告谭荣出具《承诺书》,承诺何明政在万源市玉带乡承包道路改建工程,所有工程由原、被告共同修建,其亏盈二人共同承担。当日原告谭荣向被告支付现金6万元,何明政向谭荣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谭荣人民币6万元,此款因何明政前期万源玉带乡道路工程已开支12万元,根据承诺书共同承担一半的原则,谭荣给何明政6万元,双方签字认可。”原、被告签名。2015年7月8日,为了完善工程管理,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使用“四川国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万源市玉带乡下启山村签订该道路改建施工合同,何明政为四川国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2015年8月15日,四川国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源市玉带乡下启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何明政以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友好协商,何明政要求解除与谭荣的合伙协议,谭荣表示同意;2、谭荣前期投入万源市玉带乡下启山村村道改扩建项目工程的资金105000元,何明政分次支付给谭荣,签订本协议时,何明政支付谭荣零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玉带乡下启山村村道改扩建项目从拨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时支付3万元,拨付第四次工程时付清下余全部款75000元,何明政付清谭荣全部款后,谭荣退出与何明政合伙的万源市玉带乡下启山村村道改扩建项目。2016年3月9日,万源市玉带下启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工程具体完工时间根据工程实况待定。庭审中,被告称已退还原告2万元投资款,还下欠4万元。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对45000元,原告认为不是利润,有一部分是挂靠费等,被告认为是利润。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承诺书,补充协议,施工管理,内部施工协议,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条,解除合伙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伙款6万元,合伙中,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合作,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约定了被告分次支付原告10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谭荣已支付何明政合伙工程款6万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下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收条和解除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是45000元,原告认为是挂靠费等,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是利润,从下启山村委会证明证实,该工程还未完工结算,工程实况待定,无法确定。条件不成就,对被告抗辩的原、被告合伙关系违背《建筑法》相关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有争议较大的45000元,待该工程结算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政支付原告谭荣投资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孟彬 来源:百度“”